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9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59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自民國94年5月9日起,任職於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之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擔任汽車銷售員業務,負責汽車銷售、辦理交車、收取購車車款及保險費等工作,係從事業務之人。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一)97年12月20日利用 吳啟源 向鴻源公司購買汽車,並約定投保車體險、竊盜險(竊盜險部份為鴻源公司贈送)、責任險、強制險,並繳交保險費與甲○○,甲○○竟僅繳交客戶投保責任險、強制險之保險費予鴻源公司,其餘車體險費新臺幣(下同)14319元,則於公司內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二)於98年1月19日利用德翔印刷公司向鴻源公司購買汽車,並約定投保車體險、竊盜險(竊盜險部份為鴻源公司贈送)、責任險、強制險,並繳交保險費與甲○○,甲○○竟僅繳交客戶投保強制險之保險費予鴻源公司,其餘車體險及責任險部分保費共計34137元,則於公司內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三)於98年3月30日利用 陳昭寧 向鴻源公司購買汽車,並約定投保車體險、竊盜險(竊盜險部份為鴻源公司贈送)、責任險、強制險,並繳交保險費與甲○○,甲○○竟僅繳交客戶投保責任險、強制險之保險費予鴻源公司,其餘車體險保費9774元則於公司內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四)於98年4月21日利用 李岳駿 向鴻源公司購買汽車2部,並約定分別投保車體險、竊盜險(竊盜險部份為鴻源公司贈送)、責任險、乘客險、強制險,並繳交保險費與甲○○,甲○○竟僅繳交客戶投保強制險之保險費予鴻源公司,其餘車體險、責任險、乘客險保費共計14571元,則於公司內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五)於98年5月26日利用李岳駿向鴻源公司購買汽車2部,並約定分別投保車體險、竊盜險(竊盜險部份為告訴人贈送)、責任險、乘客險、強制險,並繳交保險費與甲○○,甲○○竟僅繳交客戶投保強制險之保險費予鴻源公司,其餘車體險、竊盜險、責任險、乘客險保費共計24277元,則於公司內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鴻源公司訴請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廖燕煇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德翔印刷公司、陳昭寧、李岳駿、吳啟源向鴻源公司購車之新車交車確認單影本各1件、臺灣本田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辦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保險要約書影本1件在卷可稽,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分別於97年12月20日、98年1月19日、98年3月30日、98年4月21日、98年5月26日所犯上開五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佔之金額尚非甚鉅危害不大、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被害人鴻源公司達成和解,分期償還上開所侵占之被害人款項,此有和解筆錄1件在卷足憑,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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