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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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怡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執聲字第1208號、112年執字第51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怡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7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附表編號2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理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另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酒駕案件,罪質相同,且犯罪情節、手段亦極為相似,而各案犯罪時間尚屬接近,故認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等因素,並考量被告具狀陳稱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並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上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判決中關於併科罰金部
分,因僅存在1個併科罰金之刑罰,無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蔡旻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
書記官許婉真附表: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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