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告 陳運熒

訴訟代理人 柯鴻毅 律師

被告 陳運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套繪管制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涉訟,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而申請苗栗縣政府80栗建管頭字第310號使用執照、111栗商建頭拆字第18號拆除執照,辦理使用執照變更及解除套繪管制。核上開聲明之目的,均在使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以排除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妨害,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因解除套繪管制可獲利益之數額為準;然依現有事證,無從認定原告因此所獲利益為何,應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規定,應以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5元。

二、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地號全部,含他項權利部,全部資料均無遮隱)。

三、被告陳運強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書記官趙千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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