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聲減字第13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322號聲請人甲○○即受判決人送達代收人 吳春生 律師上列受判決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甲○○前於民國85年3月間,因走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現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公布施行,聲請人上開達判處之罪刑符合該減刑條例規定而應減刑二分之一,且聲請人尚未執行,為此爰聲請本院予以裁定減刑云云。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固定有明文,惟同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於85年3月16日,犯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罪,及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第37條第5款販賣未貼憑證之菸、酒類罪,而從一重之懲治走私條例之罪處斷,而經本院以87年度上更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上訴最高法院後,該院於87年11月11日以87年度台上字第378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通知聲請人執行,因聲請人未到案執行,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8年度雄檢銅崑緝字第1181號通緝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同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故聲請人因該案執行通緝中,迄今仍未自動歸案接受執行,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提出聲請之減刑案件,不合於減刑要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孫啟強法官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黃玉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