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1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11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粘春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粘春趕犯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粘春趕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1時29分許前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0年6月25日11時29分許,途經臺中市中區光復路與雙十路1段路口時,不慎追撞 趙麗華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對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即吳粘春趕、趙麗華實施酒測,因吳粘春趕經多次吹測均無法檢測呼氣酒精濃度,警方遂將吳粘春趕帶至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186mg/dL(即百分之0.186,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93mg/L),已逾百分之0.05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吳粘春趕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真的沒有喝酒,我不知道為何血液檢驗酒精濃度超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25日13時6分許,經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
酒精濃度為186mg/dL,有澄清醫院110年6月25日生化報告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而上開數值經換算結果,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6(計算式:186/1000=0.186%),已超過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標準,堪認被告構成第185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
㈡被告雖辯稱其真的未喝酒,不知道為何血液檢驗結果酒精濃度超標云云。惟查:
1.本案查獲原因,係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自後方不慎追撞案外人趙麗華所駕駛之汽車,警方獲報而趕往現場,經警方依規定對交通事故雙方當事人實施酒測時,因被告吹測均「取樣不足」,故警方將被告帶至醫院抽血檢驗,此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33、51頁)。
2.被告及案外人趙麗華案發當日所使用實施酒測之酒測器為同1台,儀器器號均為009840、感測元件器號均為RE423F00407,該台酒測器檢定合格有效日期為110年10月31日,且於110年6月25日案發當時檢測次數尚未達1000次等情,此有被告及案外人趙麗華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1、53頁),堪認被告實施酒測所使用之酒測器係經檢定合格,且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而被告、案外人趙麗華於110年6月25日11時47分、同日11時50分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結果,被告為「取樣不足」(酒測單案號:205),案外人趙麗華則為「0.00毫克/公升」(酒測單案號:206),然該酒測器既係經檢定合格,且於被告實施酒測時仍在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堪認該酒測器應無故障之情形,且案外人趙麗華係緊接在被告後實施酒測,案外人趙麗華即可正常檢測出酒測值為0,益徵該酒測器並非因故障而無法取樣,則被告酒測結果之所以顯示「取樣不足」,即非機器故障所致,應係人為因素所造成之差別。
3.被告於98年、100年、106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前應已有使用酒測器之經驗,應不至於因被告不熟悉酒測器使用方式,而導致機器取樣不足,則被告是否於接受酒測時刻意以堵住呼氣孔或假裝呼氣之方式,規避酒測器檢驗結果,實啟人疑竇,且若被告確實未喝酒,其呼氣酒測值應為「0」,而非「取樣不足」,是被告所辯其真的沒有喝酒云云,是否屬實,亦委難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依照醫院抽血檢驗生化報告之客觀證據,可
證明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已超過刑法所定標準,至被告所辯內容,則無其他證據佐證,且其辯解亦不足採信,業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2100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15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參酌被告於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同罪質之犯行,堪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
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實值非難;暨衡量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186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186,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3毫克),並因此發生車禍肇事,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再斟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0年12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