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易字第9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字宇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162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審理範圍:上訴人即被告王字宇(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頁、第88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有和解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遭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教唆,竟駕車猛踩油門高速衝撞告訴人之住處鐵捲門,致令鐵捲門、在住處內所停放之機車、腳踏車、鞋櫃、鐵櫃等多項物品遭汽車衝撞而損壞,以及告訴人飼養之犬隻1隻因遭衝撞而死亡,不僅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損害甚重,且被告駕車高速衝撞告訴人住處鐵捲門時,倘告訴人恰巧在鐵捲門後或不遠之位置,被告行為甚至可能導致告訴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足見被告所為所生危害重大,應予嚴厲非難,並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表示希望與告訴人調解,但告訴人表示無意與其調解之犯後態度及作為,暨被告無財產犯罪之前科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最終坦承全部犯行,然亦係在原審為事證調查,據以論罪科刑,因事證已明所使然,且被告上訴後表示需待出監後始有賠償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難認被告有何誠摯努力悔改之意,故量刑因子並未因被告之自白有何具體變動,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正聲、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泰誠
法官施育傑法官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頤杰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