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3號刑事裁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營秘聲字第3號

聲請人

即告訴人盛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蘇富美

代理人 林怡靖 律師

相對人

即被告

兼代表人 謝竣安

相對人

即被告 林煜鈞

兼上二人之

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致穎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被告林煜鈞等人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謝竣安、林煜鈞及黃致穎律師就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及證物,不得為實施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案件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亦為相對人即被告林煜鈞以遠端軟體違法自告訴人公司共同主機中「draw」資料夾下載之客戶(IN02)客製化設計圖面,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聲請人內部用以生產客戶所訂製產品之模具生產設計圖,絕不對外公開而非一般人員所能接觸,更非產業間可輕易取得,且系爭設計圖上載有相關尺寸數據,係聲請人針對客戶所需而設計生產,具有經濟價值。且聲請人對系爭設計圖僅限於直接生產同仁及一定層級以上之主管始能接觸、使用,其餘同仁無從接觸,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因相對人即被告謝竣安、林煜鈞曾位居聲請人高位,對於聲請人之重要客戶均知之甚詳,現均已離開告訴人公司,而相對人即被告德翰公司與告訴人間更具有同業競爭關係,倘若前揭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本件訴訟進行目的之外之使用,將嚴重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及產業競爭力,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6條第1項,聲請禁止相對人即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不得為本案訴訟目的以外之目的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二、按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

  、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

  、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前項規定,於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在聲請前已依書狀閱覽或證據調查以外方法,取得或持有該營業秘密時,不適用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卷證為聲請人生產客戶所訂製模具之相關設計圖,為供其生產使用之營業秘密等情,業經聲請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明確,並有證人 謝枝良 於偵查中之結證及卷附相關事證(含113年11月20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狀所附「證物一」)可佐,經詢之相對人等就此部分聲請均表明無意見(見本院114年1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足認聲請人已釋明該證據具有秘密性、經濟性,且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而為其不欲為他人所悉之營業秘密,則該營業秘密如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確有妨害聲請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自有限制相對人開示或使用必要。另本件查無事證可佐相對人等已自閱覽書狀或調查證據以外之方法,知悉或持有如附表所示卷證資料,且其屬本案應調查之證據,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6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智慧財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慧雯

                 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郭宇修

附表:

營業秘密名稱

卷證名稱

卷宗頁碼

模具生產設計圖紙本

告訴人114年1月7日刑事告訴理由補充(二)暨聲請狀所附告證三:證物三3-1至3-43

本院113年度刑營訴字第19號第313 至3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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