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5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59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5959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沈春枝 相對人即債務人 黃素真
一、債務人應於債權人對被繼承人 李貴男 之遺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66,655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百分之
3.0855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3.366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0855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利息部分按年利率百分之3.366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且此項能力之欠缺,性質上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判參照】。經查,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債務人李貴男發給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李貴男已於本件聲請前之109年12月25日死亡,有該債務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李貴男於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而債權人仍聲請對已無當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其聲請即屬不備程序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債權人關於對債務人李貴男聲請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就其聲請經駁回部分,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1年9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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