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80號
原告 湯霖
訴訟代理人 王少輔 律師
申惟中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詹益安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4,369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之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另按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但書規定,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其起訴如有應繳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民事庭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定期先命補正,其未遵命補正者,得依同條項本文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而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詹益安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本院刑事庭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刑事訴訟程序,業經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準備程序中當庭撤回上訴而終結,則該刑事訴訟程序,已因被告撤回上訴而不存在,原告即無在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餘地。是原告固於113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合,此有該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狀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收狀章在卷可稽(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78號刑事卷第51至55頁、本院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4號卷第3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刑事庭既已於113年9月23日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38,413元,依修正前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裁判費24,3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顏銀秋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