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60號被告 陳杰軒 選任辯護人 謝允正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杰軒之聲請意旨略以:我沒有要滅證,且我係家中經濟支柱,沒有想要逃亡,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自同日起執行羈押3月在案。
(二)經本院於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中訊問被告,並審酌卷附相關事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各罪,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不想被警方查獲,才將槍枝藏匿在隱匿地點後逃逸,且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係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非屬短期自由刑,其等當可預期未來量刑非輕,良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係基本人性,故重罪常伴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足認被告有逃亡及湮滅證據之虞,本院參酌上情,認原羈押原因現仍存在,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再參酌被告所涉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茲本院以如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被告亦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各款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均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2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