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佩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佩芬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長袖男性內4件」更正為「長袖男性內衣4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被告未結帳發票」予以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吳佩芬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已屬不佳,然其仍不知悛悔,再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且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殊值非難,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中度身心障礙(見偵卷第19頁)、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頁),且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所竊得之三花牌高科技機能衣18件、長袖男性內衣4件、短袖男性內衣1件(總價值新臺幣8,377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7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49號被告吳佩芬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江百易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嗣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佩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3月3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之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店員工 林鈺倫 所管領、擺放在該店商品陳列架上之三花牌高科技機能衣18件、長袖男性內4件、短袖男性內衣1件(總價值新臺幣8,377元)得手後,即藏放在其隨身攜帶之塑膠袋內,未經結帳程序即欲離去,旋為林鈺倫及時發覺,並報警處理,經警當場扣得上開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佳瑪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吳佩芬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鈺倫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未結帳發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檢察官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