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0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092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啓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49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9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彭啓政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彭啓政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幫助詐欺犯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物流宅急便託運單」「被告彭啓政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107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15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 關珀竹 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害,請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
三、經查: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本件原審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雖未
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嗣於原審判決後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0,000元,告訴人則 陳明 願宥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請法官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3號卷第13頁、本院簡上卷第77頁),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連雅婷
法官陳佳君法官張惠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宛彤中華民國107年3月7日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94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啓政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59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啓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至最末行所載「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應補充記載為「而依指示於同日11時46分許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彭啓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如龍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5951號被告 彭啟政 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啟政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如將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使用,極易幫助詐騙者用以收受詐騙所得之款項,並規避偵查機關查緝,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在基隆市○○區○○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基隆新祥豐店,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至高雄市○○區○○○路○○○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林家宇 」之人。嗣該人及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後,即於106年3月23日11時許,假冒關珀竹之友人,佯稱因操作股票急需款項要求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云云,使關珀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關珀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彭啟政固坦承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時接到自稱「何代書」之人來電,問伊是否缺錢留言要貸款,對方要伊申請銀行帳戶餘額明細,並表示銀行作帳要使用,若伊提供多一點帳戶讓對方作帳,貸款比較容易通過,伊申請明細資料後,就依對方指示提供華南銀行、第一銀行及大眾銀行等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關珀竹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供之華南銀行取款憑條1紙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確經詐欺者使用取信公眾並詐取財物一節,應堪認定。又被告雖辯稱因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惟詢之被告供稱:伊之前曾向銀行辦理貸款,銀行並未要求伊提供帳戶資料等語,足見被告對於貸款流程,顯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其應可知悉以交付帳戶為貸款條件,顯非正常貸款程序;且依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於寄送帳戶前之106年3月20日7時49分,曾自該帳戶轉出6000元,餘額為248元,顯係避免被騙所為減少損失之舉,是以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可能發生幫助詐騙之結果,難認本件詐騙結果之發生有何違背其本意或預期之情形。被告所涉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日
檢察官呂建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