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科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科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科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緣故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持有行為為高度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105年10月01日下午13時許,毒品調驗人口陳科翰精神恍惚至大甲派出所,自首稱有吸食毒品,願意配合警方驗尿,故警方對陳科翰採尿送驗並製作筆錄..105年10月01日經陳科翰同意採集尿液..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警員 蔡孟珂 報告甚明,有其105年10月18日職務報告書在卷可稽(偵卷第9頁)。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公務員查知犯人前,主動至警局供認犯行並接受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核屬自首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即評價犯罪行為惡性及所造成損害),參考其陳述、前案紀錄與戶籍紀錄(即評價行為人之反社會性格與矯正可能性),審酌:被告因身染毒癮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及目的;燒烤內置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並吸入所產生氣體之犯罪手段;為家中長男、未婚、無業之生活狀況;前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施用毒品本質上為自戕行為,無直接被害人可言;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及濫用性,對國家社會整體福祉具有危害性,為國家所積極查禁,仍執意犯罪;犯罪後主動至警局自首,偵查中坦承犯罪,應係有心悔改等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峻偉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興股
105年度毒偵字第4933號被告陳科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科翰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05年9月30日晚上8時許,在臺中市大甲區體育場男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1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科翰坦承不諱。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委託鑑驗尿水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4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矯正簡表可證,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17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化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