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香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0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簡香花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香花係服務於址設臺中市○○區○○○路○○○號「雅園新潮餐廳」,從事打掃清潔之工作。於民國102年11月15日晚間6時30分許,簡香花在上開餐廳2樓廁所清掃時, 林芳儀 亦在該廁所內且於如廁前將其所有之HTC廠牌、4.5吋面版之3G智慧型手機1台(門號: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價值約新臺幣15,000多元)暫放在廁所內之擦手衛生紙盒上,待如廁完畢後即欲取回,詎簡香花見狀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乘林芳儀如廁中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放入口袋內。其後林芳儀如廁完畢發覺手機不翼而飛,立即當面詢問在場之簡香花,以及該餐廳副總經理 鄭嘉蓉 事後亦出面詢問,惟簡香花均答稱未見該手機。嗣林芳儀報警處理,迄於103年1月17日,簡香花始透過鄭嘉蓉歸還該手機。
二、案經林芳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香花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香花於審理中所坦承,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儀於偵、審中均指稱:伊於如廁前將上開手機暫放在廁所內之擦手衛生紙盒上,待如廁完畢後即欲取回,然如廁完畢發覺手機不翼而飛,當場及事後多次詢問被告均回答未見該手機,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檢視,確認該時段除伊、被告和另位同時如廁完畢出來之女客之外,沒有其他人進出廁所,而另位女客與伊同時如廁完畢出來不可能偷走手機,且現場伊詢問被告時卻神情不敢直視、故作忙碌狀回答沒有看見等節,以及證人 陳鴻群 於警詢中亦陳稱:103年1月16日伊朋友林芳儀接獲雅園新潮餐廳方面來電告知手機已經找到,但交代林芳儀不要親自出面,另委託朋友代為領回以避免尷尬,伊遂代替林芳儀於103年1月17日前去雅園新潮餐廳向副總經理鄭嘉蓉領取手機,鄭嘉蓉有表示是被告拿走手機,且強調手機既已拿回來,這件事就到此為止等語明確;此外,復有上開門號0000000***於102年11月15日至16日之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偵蒐照片等(警卷第17-20頁),足資佐證基地台訊號移動軌跡與被告之工作時間、住處地址具有關連性。參以,該3G智慧型手機係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且被告自承在廁所將手機放入口袋內攜回自家,並向告訴人表示沒有拿手機乙節,益徵被告主觀上隱瞞不願歸還手機,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無疑。又依前揭卷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行為客體,指遺失物、漂流物,及凡非基
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此與竊盜罪之行為客體係他人所持有中者不同。而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經查,告訴人林芳儀基於如廁之便利,而將其所有之上開手機於短時間內暫置於廁所之擦手衛生紙盒上,主觀上並未放棄支配物之意思,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告訴人林芳儀已對該手機喪失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諸如一般民眾將車輛停放在公開場所停車格縱疏忽未取下鑰匙,即暫時離開去購物用餐,車主對於其車輛仍不因此喪失支配管領力,任何人擅自駛離該車絕非僅成立侵占遺失物罪責),則被告逕自取走該手機,破壞他人之持有而建立自己持有之關係,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然其係一成年成熟、手腳健全之人,竟囿於貪念而下手行竊,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並斟酌告訴人遭竊3G智慧型手機價值非微,且被告於犯案後遲至2個月始行交出輾轉返還予告訴人,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又念其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庭呈就診診斷證明書、里長證明書各1紙附卷,以及考量其犯罪手段、學歷為國中肄業、因本案而遭餐廳開除、現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采瑜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