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48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湘瑜 相對人兼債務人 李明信 即 吳秀卿 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
7、第873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而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此觀諸民法第1147條、1148條等規定自明。再按拍賣之抵押物如為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之不動產,執行法院應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後拍賣之。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秀卿於民國(下同)104年9月23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債務人李明信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因債務人李明信於104年9月30日邀同相對人吳秀卿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用1,800,000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詎上開債務未依約定繳納,尚滯欠借款本金907,731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依據借款契約書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支付利息時,經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債務人亦未依約繳付,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經聲請人多次通知及經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後,債務人亦未依約償還,已喪失期限之利益,依上開約定所滯欠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三、經查,相對人吳秀卿於110年4月9日死亡,由相對人李明信繼承,雖尚未辦妥繼承登記,依上開規定,不影響聲請人權利,聲請人上述主張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款契約書、帳務查詢單、電催紀錄表、催告函、郵件掛號函件執據及家事事件公告網路查詢單等影本及繼承系統表暨戶籍謄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六、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魯美貝附表︰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48號編號土地坐落面積權利範圍備考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001嘉義市竹圍子31-712全部002嘉義市竹圍子31-961全部附表(建物)︰110年度司拍字第000048號編號建建築式樣建物面積(單位:平方公尺)附屬建物權利主要建築一二合主要建面面建物門牌基地坐落積備考材料及築材料號層層單範圍房屋層數計及用途積位0014433嘉義市○○街00巷0號嘉義市○○○段0000地號住家用木造2層57.6347.43105.06平方公尺全部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証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