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士豪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士豪、 陳帝霖 (同案被告陳帝霖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於民國108年5月18日下午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與告訴人 馬振豪 因行車糾紛發生口角,雙方起口角爭執,被告劉士豪、陳帝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安全帽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併輕微腦震盪、右側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劉士豪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士豪所涉傷害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08年11月12日提起公訴,並於108年12月4日繫屬法院一節,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12月4日 橋檢榮張 108偵8511字第1089047365號函上法院收文日期章戳印存卷足憑,惟被告劉士豪於109年7月10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
書記官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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