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4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原告 林嘉培 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 律師被告 黃德兆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
吳立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8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先位部分: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8樓(即頂樓增建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48元,暨其中521,84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560,000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48元,暨其中521,84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560,000元自民國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9、18
0頁)。經核原告所為其基礎事實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86年8月4日,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建物(下稱系爭7樓建物)及其基地持分(與系爭7樓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除約定總價款為15,790,000元外,並約定被告分二期清償價款,第一期款為2,600,000元,第二期款為13,190,000元,且於第二期款清償前,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補貼115,000元,另系爭不動產所生「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含瓦斯費)」亦應由被告負擔,如被告違約拒不按月給付原告利息補貼,或拒不清償系爭不動產所生「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含瓦斯費)」,系爭買賣契約「得免予催告即行作廢」。原告於簽約後,隨即將系爭7樓建物合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8樓建物(即頂樓增建物,與系爭7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一併交付被告使用收益迄今。詎被告前自86年8月10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利息補貼,本已積欠原告6,019,613元,復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不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利息補貼,共再積欠原告960,000元(原告與被告於92年5月間合意調降利息補貼為每月80,000元),總計被告已積欠原告利息補貼6,979,613元。此外,被告尚拒不依約清償系爭不動產所生104年房屋稅55,526元,及
103、104年地價稅66,322元,合計另積欠原告房屋稅、地價稅121,848元。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
117支局第673號存證信函催討欠款,卻遭被告於104年12月31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予以拒絕,原告隨即於105年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逕向被告依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作廢,被告亦已於105年1月28日收受該律師函。告自104年11月起未給付原告利息補貼每月80,000元,至105年1月止,已積欠原告利息補貼240,000元。系爭買賣契約遭作廢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迄今,致原告遲不能就其所有之系爭建物為使用收益, 爰先位 依民法第
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起賠償原告每月所受相當於80,000元之損害,或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自105年2月起按月返還原告相當於80,000元之不當得利。退而言之,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未遭作廢,被告仍有權占用系爭建物,則被告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止,已積欠原告利息補貼960,000元,此外,系爭買賣契約遭作廢前,被告本應返還原告房屋稅、地價稅共121,848元,是不論系爭買賣契約有否遭作廢,被告總計應給付原告利息補貼及房屋稅、地價稅共1,081,84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先位部分: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樓、8樓(即頂樓增建物)房屋,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48元,暨其中521,84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560,000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部分: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1,848元,暨其中521,848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其餘560,000元自10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係由訴外人 高泰山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高泰山係實質上出賣人,原告僅為借名登記人。系爭不動產向來均由被告使用,故被告與高泰山達成協議,約定在被告付清買賣價款前,先按月給付利息給高泰山,以作為補貼。被告前訴請借名登記之原告履行系爭不動產移轉義務(下稱前開訴訟),該訴訟業經鈞院
102年度重訴字第722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
459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19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104年10月29日,被告獲悉前開訴訟判決確定後,即於104年11月5日發函予原告,請求依系爭確定判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通知原告來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同時給付6,019,613元。然高泰山於104年11月12日,卻向被告表示,不願依照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跟買賣契約約定的條件,堅持被告必須要先交付不動產買賣尾款13,190,000元現金或是銀行擔保票據,還要求被告要替原告負擔土地買賣所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另要求給付1,500,000元作為另案貴陽街訴訟之和解金,否則不願意協同辦理不動產過戶程序,原告要求違反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契約無法履行責任應歸責於原告。再者,104年11月26日,高泰山為阻止被告依判決過戶系爭不動產權利行使,更以高泰山為權利人,設定不實之抵押權金額13,190,000元於系爭不動產,以不實之抵押權增加不動產之負擔,逼迫被告無法完成系爭不動產移轉。104年12月21日,被告再次發函與高泰山及原告,請求應依約及判決履行買賣契約,然原告仍置之不理。105年3月間,被告為求順利履行相關義務,再與原告代理人高泰山協商,然高泰山除前開違法條件以外,更要求被告必須給付2,000,000元作為貴陽街訴訟的和解金,否則不願意協助移轉登記,並且不願塗銷相關不動產上抵押權負擔。原告拒絕依約及系爭確定判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反而提出與契約無關之條件,且違約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被告已依約履行義務,原告拒絕履行判決內容及契約義務,解除契約依法無據。依系爭確定判決,原告於被告給付利息補貼之同時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原告故意不為對待給付,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依法有據,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不配合履約給付遲延,反過來主張被告給付遲延,並無理由。又除系爭確定判決之利息補貼金額,依約被告於提出移轉登記之請求後,不需再繼續給付每月利息補貼之價金。另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對待給付義務,經過判決確定,為既判力效力範圍所及,原告不得以給付遲延為由阻卻該既判力之效力。至原告主張103年房屋稅金額55,526元,以及103、104年地價稅66,322元,對此被告不爭執數額,因原告拒不交付相關繳費所需單據導致無法繳納原告所稱地價稅及房屋稅,被告並已函告原告該費用應提供單據,並與不動產價金尾款一同結算,原告斯時置之不理,卻於訴訟中又主張給付遲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頁、第179頁反面):
(一)兩造前於86年8月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二)被告前起訴請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原告於被告給付原告6,019,
613元之同時,應將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
(三)被告自86年8月10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利息補貼金額共計6,019,613元迄今未付,另自104年11月起未給付原告利息補貼每月80,000元。
(四)被告並未繳納系爭不動產年房屋稅55,526元、103、104年地價稅66,322元。
(五)被告於104年11月5日以臺北法院郵局第656號存證信函表示擬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給付款項予原告,並請求原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673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利息補貼6,019,
613元、103年1月租金80,000元(暨利息補貼金)、自
104年11月每月80,000元租金(暨利息補貼金)、104年房屋稅55,526元、103年地價稅3萬3161元、104年地價稅33,161元。被告則以湖口德盛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另委請律師發函向被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作廢。
(六)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
(七)訴外人高泰山於104年1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3,190,000元之抵押權。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應依約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而被告尚積欠利息補貼6,019,613元,得為同時履行抗辯,並為對待給付之判決,本院及兩造均應受拘束。
1.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係將本案給付附加對待給付之條件,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本案給付始為訴訟標的,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039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既判力僅及於訴訟標的,而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故無既判力。查被告於前開訴訟,係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原告履行買賣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原告於被告給付原告6,019,613元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訴訟卷宗為憑,故前開訴訟之訴訟標的為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開給付6,019,613元對待給付並非訴訟標的,並無既判力。
2.然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為限,判決理由雖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若本於當事人事實審言詞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法院在判斷之同時,應解為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禁反言(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及民法第348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原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經系爭確定判決認定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11項約定有於86年8月10日起至交清尾款期間每月給付原告利息補貼之義務,該利息補貼之義務與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而被告尚積欠原告86年8月10日至92年4月30日之利息補貼6,019,613元,原告自得就被告積欠之利息補貼,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並經系爭確定判決為對待給付之判決,命原告於被告給付原告6,019,613元之同時,應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確定在案,有系爭確定判決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37頁),故就原告依約應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義務,可否就被告積欠之利息補貼,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之爭點,業經本院本於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為如上之實質判斷,揆諸前開說明,該等事項應已生爭點效。兩造均未就上開事項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舉證證明前揭判斷顯失公平,則兩造及本院就上開事項,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利息補貼6,019,613元之義務,乃先於原告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辯稱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5項、第4條規定,原告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必要文件等全部備齊,並且將文件用印完成交付被告辦理登記,移轉登記完成後被告再給付尾款,被告並無同時給付利息補貼之義務,或原告應先按系爭確定判決履行移轉不動產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始得請求被告給付其自86年
8月10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已積欠原告之利息補貼6,019,613元云云,均係就業經系爭確定判決為實質判斷之爭點為相反之主張,自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作廢,並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前自86年8月10日起至92年4月30日止未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利息補貼,已積欠原告6,019,613元;復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不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利息補貼,共積欠原告960,000元;另不依約清償系爭不動產所生104年房屋稅55,526元,及103、104年地價稅66,322元,經原告催討欠款,竟予以拒絕,故原告於105年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依約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作廢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拒絕依約及系爭確定判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反而提出與契約無關之條件,並且違約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原告解除契約依法無據等語。
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9條、第11條第11項約定:「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含瓦斯費)交屋日以前部份由乙方繳清(即原告),以後由甲方(即被告)負擔。」、「本約定簽定後,如甲方不買或違約者,其已付之價款全部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金,同時本約得免予催告即行作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日起至交清尾款期間內,甲方應每月補貼乙方利息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元正。」,有系爭買賣契約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0至18頁)。故如被告有違約之情形,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固得不待另為催告即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3.查被告於104年11月6日即以臺北法院郵局第65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擬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給付款項予被告,並請原告協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嗣原告於104年12月23日以臺北大安郵局第117支局第673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文到7日內給付所欠之租金(暨利息補貼)及房屋稅地價稅,逾期未給付則聲明終止租賃契約及買賣契約;被告則於104年12月31日以湖口德盛郵局第82號存證信函回覆:「本人早就在104年11月5日用存證信函方式通知台端來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同時給付判決內容所說的陸佰零壹萬玖仟陸佰壹拾參元。但是台端卻不依照法院的判決內容跟買賣契約約定的條件,堅持本人必須要先提出不動產買賣尾款的現金,還要求本人要替台端負擔土地增值稅,否則不願意協同辦理不動產過戶程序...另外,104年10月間,法院已經判決台端有過戶不動產的義務,但是台端卻拒不配合辦理,這是台端違反契約所造成,本人當然沒有再給付利息補貼的義務。...關於103年、104年的地價稅跟房屋稅,因為台端不交付繳費單據,本人沒辦法如同以往繳交稅金,等到台端提出代本人交付之繳費收據之後,本人將於結算不動買賣價金之尾款、以及台端應支付的訴訟裁判費(附件)後,一併給付給台端...」等語;原告收受前開存證信函後,委請律師於105年1月22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業已作廢,並未否認被告於前開存證信函所載原告提出之要求及未提出繳費收據予被告等情,有前開存證信函、律師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
46、107至109頁)。又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4年11月26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13,190,000元之抵押權與訴外人即實際所有權人高泰山。據上,堪信被告所辯原告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反而提出其他條件,並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又未提出繳交房屋稅地價稅之單據予被告等節應為真實。
4.查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該利息補貼之義務與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而原告催告被告給付給付所欠之租金(暨利息補貼)時,並未依系爭確定判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且提出其他條件始願意移轉所有權,甚而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13,19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高泰山,準此,原告並未提出給付,且附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買賣契約所無之條件,再者,被告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喪失其就系爭不動產所得主張之權利,故認被告拒絕給付利息補貼之金額,有正當理由,不能令負違約責任。又被告依約固有交付房屋稅、地價稅之義務,然因納稅義務人係原告,原告應有提供相關單據以供被告確認應繳納金額之協力義務,因原告並未提供相關單據供被告核對,被告尚不負遲延責任。另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始得將其給付物提存為債權人清償,此觀民法第
326條規定自明,故原告主張被告本得依據系爭確定判決所命,為原告提存6,019,613元後,逕自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根本不需要原告協同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尚無可採。是以,被告就未繳納積欠之利息補貼及房屋稅地價稅尚不構成違約,故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系爭買賣契約業已作廢云云,尚無可採。
5.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遭作廢後,被告仍持續無權占有系爭建物迄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約得請求被告給付104年房屋稅、103、104年地價稅共121,848元。
1.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不動產於86年7月23日經法院拍賣前,即由被告實際占有使用(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459號判決所列不爭執事項2、),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6條第1項第1款約定,交屋日後之地價稅、房屋稅由被告負擔,而被告不爭執並未繳納系爭不動產104年房屋稅55,526元、103、104年地價稅66,322元,原告既已提出
104年房屋稅繳款書、103、104年地價稅繳款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8頁),且被告對該等金額並不爭執,故依約被告就該部分自應負擔。
2.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不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利息補貼,共積欠原告960,000元部分。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1條第11項約定,兩造約定就買賣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履行期限訂為86年12月
2日,買方即被告於交清第二期款即尾款之前,負有按月補貼利息予賣方即被告之義務,然系爭確定判決既認定利息補貼之義務與原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義務具有對待給付關係,並為原告於被告給付利息補貼6,019,613元之同時移轉系爭不動產與被告之判決,則原告未履行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義務前,自不得請求被告繼續按月補貼利息,另按買受人有正當理由,恐第三人主張權利,致失其因買賣契約所得權利之全部或一部者,得拒絕支付價金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負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義務,原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卻於104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金額為13,190,000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高泰山,應認被告有正當理由,拒絕給付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不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利息補貼,共積欠原告960,000元部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原告,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起按月給付原告8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房屋稅、103、104年地價稅共121,848元,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年11月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不依約按月給付原告利息補貼,共積欠原告960,000元,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4年房屋稅、103、104年地價稅共121,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因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附麗,故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一一論列,另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分別補提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及答辯狀,依法不生提出效力,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
書記官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