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茂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43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茂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洪茂盛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起」應更正為「洪茂盛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下午3時40分許起」、第3至4行「於翌(11)日凌晨1時許」應更正為「仍於翌(11)日凌晨0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朱光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江慧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311號被告洪茂盛男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茂盛自民國102年10月10日下午某時起,在臺中市○○區○○○路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及含有酒精成份之雞酒後,體內酒精尚未消退,竟不顧公眾交通運輸安全,於翌(11)日凌晨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許,○○○區○○路與向上路口處停等紅燈,綠燈亮時,竟突然倒車,顯然行車狀態不正常,為○○○區○○路○○○號前攔檢盤查,發覺其酒氣濃厚,當場測得其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5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茂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
檢察官吳宇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4日
書記官邱麗櫻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