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23號原告 蔡憲助
蔡岳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被告 林綉琴
蔡德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綉琴、蔡德賢應自坐落屏東縣○○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號房屋騰空遷讓,並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綉琴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市○○里○○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房屋)出售原告蔡岳樺。原告蔡憲助則於109年2月20日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在基地即坐落屏東縣○○市○○段○○○○○○○○號2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至此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產權均歸原告父子取得。因被告林綉琴、蔡德賢母子仍然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於109年3月7日簽訂搬遷協議書,約定被告全家無條件於
109年4月6日前搬出,不料被告並未按照約定搬遷,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搬遷協議書,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地等語,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林綉琴於107年7月18日將系爭房屋出售蔡岳樺,蔡憲助嗣於109年2月20日拍定取得系爭土地,因被告林綉琴、蔡德賢母子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兩造並於109年3月7日簽訂搬遷協議書,約定被告全家無條件於109年4月6日前搬遷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07年契稅繳納證明書、房屋稅籍證明書、搬遷協議書等件為證(見卷第25至33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因此,被告違反搬遷協議書之約定,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主張其所有權受到侵害,請求被告遷讓交還房地,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搬遷協議書,請求被告遷讓交還系爭房屋及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1日
書記官鄭珮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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