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653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5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炳堯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炳堯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第51條第5款,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有明文。

二、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犯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分有前揭裁判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拘役80日(附表編號1、2前經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以下,暨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分為竊盜、詐欺犯行,犯罪類型、動機、手段不盡相同,其中竊盜2罪業因定應執行刑減少部分刑責,而此等犯罪非具成癮性犯罪,被告應可惕勵自身行止避免觸法,其猶一再犯罪,苟因定刑而予相當刑罰優惠,恐有鼓勵犯罪之虞,自不宜過度裁減其應執行刑,並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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