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34號原告陳字特別代理人 吳瑩銀 被告 廖俊絡 訴訟代理人 林祐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柒萬零肆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八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1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其前方燈光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牽引腳踏自行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因而以其前車頭撞擊原告及其腳踏自行車,原告當場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因而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經開刀、住院治療,惟出院後因傷口感染而再次進行手術,出院後陸續返診治療,追蹤顯現原告右膝關節完全僵硬(約95度彎曲氏關節攣縮)且右下肢完全失能,已無復原可能。
㈡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平時身體硬朗,少有病痛,精神及
食慾狀況皆佳,日常生活一切可自理,平時可自行牽腳踏自行車外出,因系爭車禍而歷經2次開刀及住院等治療後,右下肢已完全失能,生活無法自理,且須放置鼻胃管及尿管,日常瑣事皆需他人協助,無法自行下床活動,而家人因工作關係,無法在旁隨時照料,恐有跌倒等安全問題發生,故原告必需長期仰賴安養院之專人照護,自車禍發生至今,產生額外之費用,導致經濟負擔大到無法負荷,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請求之範圍及金額如下:⒈醫療費用:158,674元
原告自107年5月17日至108年7月17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58,674元(含107年5月18日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14,700元)。
⒉照護費用:373,531元。
原告自107年5月17日至108年7月17日已支出安養院之照護費用共373,531元。
⒊未來照護費用:200萬元。
原告因需專人照護,日後入住安養院之費用共計200萬元。
⒋精神慰撫金:1,467,795元。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造成精神上相當大之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467,795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請准予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刑事判決認定的事實有爭執,但已不能再上訴,且爭執也沒有用。
㈡對於原告自107年5月17日至108年7月17日支出之醫療費
用共158,674元及支出之照護費用共373,531元不爭執;原告入住於安養院每月必須固定支出29,000元,亦不爭執。
㈢原告請求日後照護費用200萬元部分,應以106年平均餘命
83.7歲及 霍夫曼 公式來計算,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則過高,經查閱相關判決案例應以30至50萬元間為合理。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07年5月17日7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沿雲林
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燈光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且有原告牽引腳踏自行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仍逕行通過該路口,因而以其前車頭撞擊原告及其腳踏自行車,原告當場倒地,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㈡原告自107年5月17日至108年7月17日支出醫療費用共158,674元、支出照護費用共373,531元。
㈢原告入住於安養院每月固定支出費用為29,000元。
㈣原告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共561,769元。
㈤雙方同意原告因系爭車禍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計算。
四、爭點:㈠兩造於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為何?㈡原告得請求之未來照護費用金額為何?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是否為有理由?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
額為何?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賠償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5月17日7時28分許,駕駛系爭汽車
,沿雲林縣○○鄉○○村○○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前方燈光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仍逕行通過該路口,適有原告牽引腳踏自行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被告因而以其前車頭撞擊原告及其腳踏自行車,原告當場倒地,並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經住院開刀治療,惟出院後因傷口感染再次住院進行手術,出院後陸續返診治療,追蹤顯現原告右膝關節完全僵硬(約95度彎曲氏關節攣縮)且右下肢完全失能,已無復原可能等事實,已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下稱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病歷資料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157至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案卷(下稱刑事案卷)核閱,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筆錄及截取照片等附於該刑事案卷可憑(見警卷第6至8頁、第11至22頁;偵字卷第
5頁;本院交易字卷第47頁、第53至59頁),核屬相符,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之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205至409頁、第493至793頁),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自承領有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其駕駛車輛行駛道路,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之義務。依系爭車禍發生之路口劃設有行人穿越道,而被告駕駛汽車,於進入中山路與中興路交岔路口後,尚未通過前,行車管制號誌已經變為圓形紅燈,被告未停止通行,仍繼續前進,因此撞擊原告,此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檢察官勘驗行車紀錄器之紀錄、本院刑事庭法官當庭勘驗之筆錄、截取照片等在卷可參,又原告牽引腳踏自行車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事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關於腳踏自行車之刮地痕記載及現場照片可以勾稽,並為本院刑事庭法官勘驗行車紀錄在卷,是被告駕駛汽車,於前方燈號轉變為圓形紅燈時,未暫停讓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原告先行通過,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明確。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環境,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未停止通行,繼續前進,致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被告雖援引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之鑑定意見主張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云云,然原告於行經人行穿越道時其行向已為綠燈,其依管制號誌之指示前進,難認有何過失,該鑑定意見引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原告於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顯有誤解,並非可採,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
8年度交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交上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亦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13至17頁、第193至194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論述如下:
⒈請求醫療費用158,674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自107年5月17日起至108年
7月17日止,前往醫院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158,674元部分等情,已據其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門診收據、住院收據及雲林縣社區關懷服務人員協會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81至87頁、第91至107頁、第11
1至131頁、第139頁、第139至145頁、第149頁、第15
3頁、第18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均為醫療上必要之支出,核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請求照護費用373,53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需專人照護而入住安養院,自
107年5月17日起至108年7月17日止,共支出照護費用373,531元等事實,已據其提出雲林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私立 玉妹 紀念護理之家之收費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為憑(見本案卷一第89頁、第93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2
1頁、第125頁、第129頁、第133至137頁、第145至14
7頁、第151頁、第155頁、第181頁),並有雲林基督教醫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489至49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且為必要,此等費用亦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支出,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請求未來照護費用200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治療後,日後終身均需專人照護,經入住安養院,自108年7月1日後(上開⒉之照護費用核算至108年6月30日止)至其餘命,需支出200萬元等情。經本院函詢雲林基督教醫院關於原告所受右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於107年5月25日手術出院後,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6個月,其後是否仍有需專人照護之必要?需要之期間為多長?為全日或半日之需要?該院主治醫師函覆稱:醫理上來說,骨折恢復後,功能會漸漸恢復(下肢骨折需1年左右),此個案,術後長期居住安養中心,失智情況更加嚴重,這類病患本身缺乏動機,故下肢功能只有愈來愈差,日後生活皆需專人照護,已無康復之可能等語,有該院主治醫師回覆單在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489至490頁),堪認原告主張其日後終身均有專人照護之需要一情可採。又原告為雲林縣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453頁),其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年齡為82歲又87日,而參酌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尚能自理生活,並無重大疾病,依內政部統計處所公布107年雲林縣簡易生命年表,年齡82歲女性之平均餘命為8.97,有該簡易生命年表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二第13至17頁),則推測原告可存活至90.9
7歲,即116年2月8日,故原告得請求自108年7月1日起至116年2月8日止之未來照護費用,又原告目前入住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每月費用為29,000元,有私立玉妹紀念護理之家108年8月8日玉護字第108080803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案卷一第433頁),按此標準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91,279元【計算方式為:348,000×6.00000000+(348,00
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2,291,
278.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22/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上開得請求之未來照護費用為2,291,279元,是原告請求未來照護費用200萬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⒋請求精神慰撫金1,467,795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駕駛小客車行經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雖已進入路口,惟尚未完全通過,其行向之號誌已轉為紅燈,卻未停止通行,繼續前進,致撞及牽腳踏自行車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傷害,而原告於107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5日及同年7月14日至同年8月10日住院手術治療,經返診追蹤,已顯現右膝關節完全僵硬右下肢完全失能,現行動不便,有插鼻、胃管及尿管,需專人照護,原告之身體及精神均受有不小之痛苦,情節自屬重大,並參以原告沒有讀書、不識字、事發前無工作、撿回收等情(見本案卷一第419頁),被告之學歷為高職肄業、在六輕外包商從事吊桿工作等語(見本案卷一第419至420頁),以及兩造於105至107年度之所得及財產等經濟狀況(見本案卷一第41至55頁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及雙方同意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計算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上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所述,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158,674
元、照護費用373,531元、未來照護費用200萬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3,032,205元(計算式:158,674+373,
531+2,000,000+500,000=3,032,205)。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之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561,769元,有新光產險108年8月16日(108)新產法發字第99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案卷一第43
5至446頁),則依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金額自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從而,原告上開得請求之金額3,032,205元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561,769元後,其於2,470,436元(計算式:3,032,205-561,769=2,470,436)範圍內之請求,於法有據,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屬無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29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該起訴狀上被告簽收之紀錄在卷足憑(見附民卷第1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0
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470,43
6元,及自108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0月7日
書記官洪明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