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戊○○相對人即債務人汰宇實業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就其依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二九號裁定所命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貳張(號碼:八六E○六一○四B、八六E○六一○五B;附帶息票第十期),准予變換為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債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物,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106條規定自明。
二、本院認為聲請人聲請許其變換之擔保物即價額新臺幣2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核與聲請人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3929號民事裁定所命提供之如主文欄所示擔保物尚屬相當,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程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