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58號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豐
被告 謝瑪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於同年月8日送達原告,而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繳費資料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