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小字第542號

原告 王又民

被告 韓燿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09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且若依他人指示提款後至便利商店購買點數,並將點數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情形,極可能係詐欺份子為了收取詐騙所得款項、掩人耳目而使用他人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卻仍基於該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詐欺份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月8日至13日間之某時,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帳號予詐欺份子,作為被害人匯入遭騙款項之用。嗣該詐欺份子於110年1月13日15時57分許與原告聯絡,佯稱:因網路購物重複扣款,必須解除分期付款才能避免重複扣款云云,致原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6時29分許匯款45,07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再依該詐欺份子之指示,於110年1月13日16時32分至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中庄店之自動提款機,將原吿所匯之款項以20,005元(5元為手續費)、20,005元(5元為手續費)、5,005元(5元為手續費)分次提領並購買點數,再將點數之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該詐欺份子。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1至5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之行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元確定,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05號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受詐欺而損失45,070元,被告為共犯,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3月17日送達於被告(附民卷第9頁),對被告生催告之效力。從而,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45,07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70元,及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上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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