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稱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志清選任辯護人廖偉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200、20937、20938、209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訴緝字第1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志清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被告江志清分別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938號偵查卷宗第60頁;本院110年度訴緝字第190號卷宗第181頁)。㈡理由部分: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業於104年12月2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4日生效,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則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提高其罰金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
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於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或持有;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衛生福利部公告列入禁藥管理,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禁藥,不得擅自轉讓。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則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⑵即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予該轉讓對象,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淨重重量,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依上揭說明,就其所為,應論以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⒋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
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參照)。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本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之減輕規定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0年間因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移送入監,於102年1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復參酌其所犯轉讓禁藥罪,依其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依法加重其刑。⒌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⑵即附表編號5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具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間之法條競合關係,雖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然依上開說明,被告既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仍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⒍爰審酌被告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及數量、轉讓
毒品戕害他人健康,危害社會治安,惟於偵審中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轉讓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⒎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L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事實欄⑵所示對外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在卷,且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揆諸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廖弼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20200號102年度偵字第20937號102年度偵字第20938號102年度偵字第20939號被告 何俊賢 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弄00
號(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江志清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 安勗 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在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俊賢(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前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贓物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3月確定,於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江志清(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前於100年間,因幫助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 游安勗 (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三人均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且為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之禁藥,均不得無償轉讓或意圖營利而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⑴何俊賢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交易毒
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金額,出售海洛因予 郭承澤 及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 周孟縉 、 呂芳吉 。
⑵江志清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繫之用,於附表
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江世俊 。
⑶游安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扣案)作為交易毒
品之聯絡工具,於附表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賢。又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欣微 。再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間、地點,出售海洛因予江志清。
嗣於102年8月5日晚間7時32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游安勗所攜帶之皮包內查獲海洛因共1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毛重1.05公克)、新臺幣(下同)64萬8300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SIM卡6張等物。警方另於102年8月6日上午6時5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何俊賢位在臺中市○○區○○路○○巷0弄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程序,當場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員警又於102年8月5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賓遊戲場後方停車場查獲江志清,經江志清同意後執行搜索程序,當場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志清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訊據被告何俊賢於本署偵訊中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之犯行,辯稱:並無出售毒品予他人云云。質之被告游安勗則坦承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欣微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何俊賢,惟矢口否認出售海洛因毒品予江志清,辯稱:雖曾於附表編號9、10所示之時、地交付海洛因予江志清,惟並未向江志清收錢云云。經查,被告三人所涉之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何俊賢、江志清指證歷歷,並經證人郭承澤、周孟縉、呂芳吉、江世俊、 林隆偉 、王欣微、 游登祺 證述屬實,復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蒐證照片、雙向通聯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2年8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223011080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2080012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以及警方在被告游安勗所攜帶之皮包內查獲海洛因共17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愷他命1包(毛重1.05公克)、現金64萬8300元、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SIM卡6張等物。在被告何俊賢住處扣得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在被告江志清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2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等物扣案為憑。故本件被告三人之犯嫌均足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轉讓,且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8年7月7日以衛署藥字第221433號及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復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重申公告禁用在案,自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禁藥」。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重;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起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再者,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且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復參諸藥事法第1條揭示該法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行政主管機關對於藥事之管理,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明定係維護國民身心健康之目的不同,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達「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2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致其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重者外,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及「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核被告何俊賢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其就附表編號3、4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何俊賢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何俊賢所犯如附表1至4各次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核被告江志清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游安勗就附表編號6、7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就附表編號8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其就附表編號9、10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游安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及轉讓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游安勗所犯如編號6至10犯行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何俊賢前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贓物罪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3月確定,於101年2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被告江志清前於100年間,因幫助製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2年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至同年6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以已執行完畢論;被告游安勗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三人均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警方在被告游安勗所攜帶之皮包內查獲之海洛因共17包均為第一級毒品,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毀之。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為被告江志清所有,業據被告江志清陳明在卷,且為被告江志清供作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警方在被告游安勗之皮包內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在被告何俊賢住處查獲之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在被告江志清車上扣得之摻有海洛因毒品之香菸2支,則均因數量非鉅,且被告游安勗、何俊賢、江志清均自承該毒品為供其個人吸食之用,故各該扣案物將於被告三人所涉施用毒品案件中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次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論其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定,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據此,本件被告何俊賢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販賣毒品所得共計3000元;被告游安勗如附表編號6、7、9、10所示之販毒所得共計3萬2000元,自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所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財產抵償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4日
檢察官廖弼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書記官蔡尚修附表:
編號行為人交易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毒品種類交易性質及金額(新台幣)附註1何俊賢郭承澤102年6月16日上午10時20分許臺中市文心路與興安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加油站海洛因1000元2何俊賢郭承澤102年6月19日上午9時20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車上海洛因500元何俊賢將車送交郭承澤維修,再提供海洛因予郭承澤作為支付修車費之用3何俊賢周孟縉102年6月25日下午5時許臺中市豐原大道甲基安非他命500元4何俊賢呂芳吉102年6月15日中午12時35分許臺中市豐原區南陽路與青山巷交岔路口附近之便利商店甲基安非他命1000元呂芳吉至102年6月25日始將購買毒品款項交付予何俊賢5江志清江世俊102年7月13日下午4時10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賓遊戲場後方停車場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6游安勗何俊賢102年5月10日晚間9時許同上國賓遊戲場甲基安非他命5000元何俊賢尚未支付該次購毒款項7游安勗何俊賢102年5月18日晚間11時40分許同上國賓遊戲場甲基安非他命3000元何俊賢尚未支付該次購毒款項8游安勗王欣微102年5月9日凌晨3時許臺中市○區○○路000號之金沙汽車旅館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9游安勗江志清102年5月8日晚間7時40分許同上國賓遊戲場海洛因1萬元10游安勗江志清102年5月14日中午12時40分許同上國賓遊戲場海洛因1萬4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