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儒選任辯護人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2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儒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粉末玖包(驗後淨重共計拾肆點壹柒參公克,含包裝袋玖個)沒收銷燬之;愷他命柒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參佰參拾貳點柒捌壹公克,含包裝袋柒個)、含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貳包(所含愷他命均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含包裝袋貳個)、含「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肆包(所含「Methylone、bk-MDMA」均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含包裝袋肆個)以及含「Methylone、bk-MDMA」成分之液體伍拾壹瓶(所含「Methylone、bk-MDMA」均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含玻璃瓶伍拾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陳冠儒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為圖供己施用以及於慶生時供友人一同施用之計,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0月2日下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上,以新臺幣10萬6千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和尚」及「小方」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332點78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9包(驗前淨重共計14點7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4點17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所含愷他命均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4包(所含「Methylone、bk-MDMA」均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以及均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分而俗稱神仙水之液體51瓶(均為玻璃瓶裝,且所含「Methylone、bk-MDMA」均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未經許可而同時持有之。嗣陳冠儒攜帶上開物品搭乘臺灣高鐵返回臺南市,於101年10月3日13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0000000號出口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物品。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陳冠儒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又起訴書犯罪事實第一項所載「含MDMA成分之不明粉末9包」及「含微量愷他命之咖啡包6包」,業經檢察官依序更正為「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不明粉末9包」、「含微量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及含微量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4包」(見審卷第28頁),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持有而為警查扣之物,送驗鑑定結果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332點781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粉末9包(驗前淨重共計14點7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4點17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咖啡包2包(所含愷他命均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4包(所含「Methylone、bk-MDMA」均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以及均含第三級毒品「Methylone、bk-MDMA」成分而俗稱神仙水之液體51瓶(均為玻璃瓶裝,且所含「Methylone、bk-MDMA」均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有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臺南第二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2份、現場照片43張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1年10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129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被告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為圖供己施用以及於慶生時供友人一同施用,非法購買而持有前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且其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量出之純質淨重即高達332點781公克,毒品數量非微,造成毒品擴散危害社會而嚴重戕害國人身心健康之風險非低,然念其先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非惡劣,且犯後深表悔悟並自白犯罪,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並兼衡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從事魚塭養殖、未婚且無人需行扶養之智識、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號、第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7包(驗後純質淨重共計332點781公克)、含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所含愷他命均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含「Methylone、bk-MDMA」成分之咖啡包4包(所含「Methylone、bk-MDMA」均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以及均含「Methylone、bk-MDMA」成分之液體51瓶(所含「Methylone、bk-MDMA」均量微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上開愷 他命及「Methylone、bk-MDMA」均為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且前開愷他命7包之包裝袋7個、含愷他命之咖啡包2包之包裝袋2個、含「Methylone、bk-MDMA」之咖啡包4包之包裝袋4個以及含「Methylone、bk-MDMA」之液體51瓶之玻璃瓶51個,因分別無法與愷他命、「Methylone、bk-MDMA」剝離而須視同違禁物之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同扣案而含MDMA及愷他命成分之粉末9包(驗前淨重共計14點71公克、驗後淨重共計14點173公克),因MDMA係屬第二級毒品,且該粉末9包之包裝袋9個,因均無法與MDMA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該粉末所含愷他命成分部分,因隨上開沒收銷燬而一併發生沒收之效果,無庸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再宣告沒收)。又前開供鑑驗之MDMA、愷他命及「Methylone、bk-MDMA」部分既已滅失,即無庸分別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2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嬿合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5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