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催告行使權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張佩珍 相對人巫家為即 巫嘉偉
涂鳳 停上列聲請人聲請催告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有明定。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8萬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6年度存字第321號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即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33號)。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強制執行,並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本院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79號民事裁定、106年度存字第321號提存書、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本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106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8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開假扣押裁定亦已撤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假扣押程序即已終結。而相對人尚未就因假扣押造成之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核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