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以從事廢五金資源回收為業,被告己○○為其受僱員工。緣證人 嚴坤祿 於民國94年9月間,透過本院拍賣程序購得臺中縣○○鄉○○段第1-22號、第1-29號、第1-38號、第1-45號、第2-19號等土地之應有部分4分之1,惟上開5筆土地上尚搭建有案外人 廖宸展 所有門牌號碼臺中縣○○鄉○○路○○○巷○○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下述之工廠),嗣於同年11月3日將該建物出售予證人即告訴人丙○○○所有。因該建物並未隨土地一同點交,影響上開土地之使用,證人嚴坤祿乃於同年11月4日,與案外人 李健業 協議以新臺幣(下同)65萬元之代價,由李健業代為處理上開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事宜,被告甲○○為契約之見證人。詎被告甲○○明知上開工廠內之物品非證人嚴坤祿等人所有,竟與被告己○○於94年11月29日上午10時38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進入上開已廢棄之工廠,徒手竊取證人丙○○○所有置放於工廠空地上之塑膠籠共計172個,適其等將塑膠籠搬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際,為證人乙○○即證人丙○○○之姪子所發覺,乃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己○○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工廠現況及案發當時之情形,已據證人丙○○○、乙○○指述明確,且依卷內所附證人嚴坤祿與案外人李健業之協議書影本內容,被告甲○○係該協議書之見證人,其對於上開建物包含建物內之物品係他人財產一節,當知之甚詳,被告甲○○與被告己○○進入上開工廠搬運塑膠籠,即難以不知情置辯。而證人即到場員警林燦明、 簡文頂 亦證稱:「被告車上有塑膠籃子172個,並沒有特別注意是否有廢棄物跟垃圾。現場沒有電纜、電線、鋁窗,只有烤漆板在地上」等語,足見被告2人所竊得之物品為塑膠籠,不包括其他之物,此外,並有臺中縣稅捐稽徵處大屯分處94年11月16日中縣稅屯分房字第0940020915號函、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1張附卷可稽,為其論罪之依據。
三、訊據被告甲○○、己○○固均坦承其等於上開時、地確有共同搬運上開塑膠籠共計172個等情,惟堅決否認其等有竊盜之犯意,被告甲○○辯稱:其係得到證人嚴坤祿、丁○○的同意,才以1千2百元之代價,僱用被告己○○一同去清理該工廠外面空地、草堆及陸橋下的破塑膠籠等雜物,並無進入該工廠內搬塑膠籠,因證人嚴坤祿有告知地上建物是別人的,交待工廠不能進入,只可在外面空地上清理,其前往清運時,有通知該工廠債權人 李建業 、證人嚴坤祿、丁○○,且打算將東西載到其住宅附近的垃圾箱旁邊,再請社區的承包垃圾清運公司處理,於警詢後警察叫其等將塑膠籠載運回去,證人丙○○○就把籠子賣掉了,共賣了1千多元,那些籠子其實沒有什麼價值,其並無竊盜之犯意等語;被告己○○辯稱:其只是受僱於被告甲○○搬運物品,並無竊盜犯意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20條竊盜罪之成立,除未經同意破壞他人對其物之事實管領力,並建立自己對該物之事實上管領地位外,復須為竊取行為當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足當之;若行為人因誤認該物已遭他人拋棄而為無主物方取用之,因欠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89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一)證人乙○○於94年11月29日至上開工廠巡視時,看到被告2人在門外搬運塑膠籠(按:該證人於警詢時亦為相同陳述),該工廠於93年年底或94年年初時已停業,平時無人管理,有時間才過去巡視一下而已,其曾於距離案發當日相隔1、2個禮拜前到該工廠巡視,橋下也有放置2、30個塑膠籠,當時去巡視時,因電鐵捲門不能動,所以沒有進去工廠裡面,其約於94年10月間,有發現該工廠的窗戶連同窗框被拆掉,巡視時只是在外面看有沒有人在偷拆工廠,證人丙○○○並沒有叫其去看工廠裡面有無值錢的東西被偷走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被告甲○○去上開工廠載運東西有電話告知伊與證人嚴坤祿,該工廠土地係伊向法院拍得的,得標後去現場看,現場很凌亂,前地主是從橋下土地出入,橋下有很多垃圾很髒亂,該工廠內值錢的物品前地主早就能賣的都賣了,一些塑膠籠、烤漆板等是散置在橋下,因被告甲○○有朋友要購買那塊土地,被告甲○○問現場很凌亂是否可以清理一下,伊就說好,該工廠有2個大鐵門,標到時已斷水、斷電了,鐵捲門沒辦法開,工廠的塑膠籠是放在橋下,工廠現場值錢的東西已經賣掉了,剩下來的,伊認為是不值錢的廢棄物,塑膠籠價值很低,載運的費用根本不值得,工廠無法進去因沒有電,有的塑膠籠也破掉了一堆等語,並有卷附照片可佐,是該工廠於案發前早已歇業近1年,平日無派人看管,工廠鐵捲門無法開啟,窗戶、窗框遭人破壞後亦無維修,客觀上本極易使人認係屬廢棄之工廠。且被告2人並未進入鐵捲門內之工廠廠房搬運塑膠籠,其等2人搬運之塑膠籠係位於工廠廠房外之空地上,該空地復已為證人嚴坤祿、 紀錦英 等人買受,參以證人嚴坤祿於95年11月29日偵查中證稱:被告甲○○去搬之前有打電話給伊說空地上有雜物,被告甲○○要去清理等語;被告甲○○於同日偵查中復供稱:「答:我有告訴他(指被告己○○),我說我不是地主,可是我有經地主同意,我要去清理雜物,我以1200元僱用他」等語(均見95年度偵續字第184號卷第25頁),及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們是看到他們(指被告2人)搬東西,我告訴他們不可以搬,工廠是我們的,他們問我們是誰,就停止下來,沒有再繼續搬,也沒有再繼續強搬,我就報警處理」等情,被告甲○○於事前既已知會地主,於僱用被告己○○時告知上情,且被告2人於遭發覺之際,亦無行竊失手遭查獲之慌張逃逸神情,則其等2人誤認上開塑膠籠均係遭人棄置而加以清運,實非無可能,不得徒憑被告2人有搬運上開塑膠籠之行為,遽認被告2人主觀上即有竊盜之犯意。
(二)又證人即查獲本件竊案之警員簡文頂於96年6月25日偵查中亦結證稱:到場時被告2人已將廢棄物跟垃圾清理在旁,車上有172個塑膠籃子(即塑膠籠),包括可用跟不可用的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45頁),益見被告2人欲清理、搬運之物品不只塑膠籠而已,尚包括在場之廢棄物與垃圾,且已搬運上車的172個塑膠籠中,亦包含可用跟不可用的塑膠籠在內,此由證人丙○○○於96年3月12日偵查中陳稱「我拿4、50個(塑膠籠)去賣,賣了1千多元」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20頁),亦可得知扣案之172個塑膠籠中,得以轉賣獲利者應僅有4、50個而已,其餘逾半數以上未加以出售之塑膠籠應屬證人簡文頂所證述不可用的塑膠籠方是。是被告2人確有在場整理廢棄物跟垃圾,並將可用的塑膠籠連同無法轉賣已無價值之塑膠籠搬運上車等清運廢棄物之舉動,且參以被告己○○於96年5月29日偵查中供稱:前開塑膠籠要載去倒掉,被告甲○○說若有人要,看要送給慈濟或往哪裡倒,若沒有人要就送到管委會的垃圾筒,有人會來收等語(見96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第30頁),被告2人主觀上縱有誤認前開塑膠籠均係遭棄置之廢棄物,欲加以清運丟棄,亦難認其等2人係出於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所為。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應堪採信。又證人丙○○○對上開工廠現場情形不清楚等情,已據證人丙○○○、乙○○證述在卷,證人丙○○○之指證,尚難據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甲○○、己○○2人搬運上開塑膠籠之行為,係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而為,不得逕以該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何竊盜犯意,揆諸前開說明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竊盜罪,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淑華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