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促字第483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1年度司促字第48311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8、30樓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27、28、30樓代理人 陳冠志 債務人 駱明珠 債務人 駱文良
一、債務人駱明珠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佰捌拾肆萬陸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債務人駱明珠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駱文良給付之,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邱麗娟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