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享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76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定判決如下:
主文鍾享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鍾享應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巷○○弄○○號之居處內,先以捲菸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28日19時許,在新竹縣○○市○○街○○巷○○○號前為警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鍾享應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認不諱(見107年度毒偵字第760號卷【下稱毒偵卷】第4至5頁、第34頁正面及反面,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8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59至62頁、第71至7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影本1份(檢體編號:北106833)、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6A110128,原樣編號:北106833)1份附卷可佐(見毒偵卷第7、8頁),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佈,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鍾享應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5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毒偵緝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72號、90年度毒聲字第10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0年9月11日停止執行出所,並經同院90年度苗簡字第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應認被告鍾享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徵諸前開說明,仍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150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本院認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最輕本刑,尚不生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均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職業為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榮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