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簡字第87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景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景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權之損害,法治觀念實屬淡薄;且其前有妨害秩序、公共危險、傷害及殺人未遂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手段仍屬平和,所竊得財物價值為自行車1輛;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緝字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自行車1輛,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蕭智庭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31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施伊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思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47號
被 告 林景隆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00鄰○○○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景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5日23時43分許,在址設臺東縣○○市○○路000號之旅人驛站鐵花文創館前騎樓,徒手竊取蕭智庭所有之自行車1輛,得手後離去。嗣蕭智庭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員警比對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景隆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蕭智庭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3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景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雖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已歸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鈺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許翠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