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禹岑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係丁○○之姪孫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丁○○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以11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204號裁定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12月1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而丙○○之母戊○○○於110年5月13日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後,於110年5月15、16日間轉交給丙○○,丙○○因而知悉本案保護令禁止之內容。
詎其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5月29日7時33分許,在丁○○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前之庭院,對丁○○為持手機拍照之動作,及接續對丁○○打噴嚏發出聲響而打擾丁○○,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丁○○見狀則逕行走入住處屋內,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㈡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1日7時25分許,見丁○○
走進位於上址住處前之庭院,對丁○○打噴嚏發出聲響,再接續將機車騎至丁○○之住處門口前騎樓處,以發動機車多次催油門之方式發出聲響而打擾丁○○,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丁○○見狀則逕行走入住處屋內,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㈢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2日18時33分許,在丁○○
位於上址住處前之庭院,對丁○○嘲弄:「哈哈,不識字」、「笑死人啦」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丁○○見狀則逕行走出住處屋外,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㈣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10日7時25分許,見丁○○
位於上址住處前之庭院,對丁○○打噴嚏發出聲響擾,再接續騎乘機車靠近丁○○,並以發動機車多次催油門之方式發出聲響而打擾丁○○,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丁○○見狀則逕行走入住處屋內,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㈤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11日7時2分許,見丁○○
位於上址住處前之庭院,走向丁○○並對丁○○警告、辱罵:「你垃圾堆在外面做什麼」、「你很惡質喔」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具告訴,起訴書內就辱罵內容記載為「垃圾堆在外面沖啥米!」、「足惡質耶喔!」等語應予更正),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丁○○見狀則逕行走入住處屋內,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㈥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見丁○○走入上址住處前之庭院,跟隨丁○○並對丁○○警告、辱罵:
「 全庄 你最好膽把垃圾拿出來外面放」、「全庄你最好膽」、「當場抓到你在摔垃圾」、「惡質」等語(所涉公然侮辱犯行未據告訴,起訴書就辱罵內容記載為「你很好膽,把垃圾…(聽不清楚)」、「全庄你最好膽」、「當場抓到你在丟垃圾!」、「惡質!」等語應予更正),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丁○○見狀則逕行走出庭院外,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12時41分許,見丁○
○在上址住處騎樓處乘涼,對丁○○為持手機拍照之動作而打擾丁○○,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丁○○見狀則逕行走入住處屋內,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15日17時53分許,見丁○
○在上址住處騎樓處乘涼,對丁○○為持手機拍照之動作,丁○○見狀則逕行走入住處屋內,丙○○接續騎乘機車至丁○○住處屋前騎樓處,以催油門方式發出聲響而打擾丁○○,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㈨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18日7時32分許,見丁○○
在上址住處騎樓處乘涼,對丁○○為持手機拍照之動作,丁○○見狀則逕行走入住處屋內,丙○○接續騎乘機車至丁○○住處屋前騎樓處,以催油門方式發出聲響而打擾丁○○,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6月25日11時16分許,見丁○
○在上址住處騎樓處乘涼,對丁○○為持手機拍照之動作而打擾丁○○,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丁○○見狀則逕行走入住處屋內,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7時34分許,見丁○○
在上址住處騎樓處,騎乘機車在丁○○住處屋前騎樓處,以催油門方式發出聲響,接續對丁○○為持手機拍照之動作而打擾丁○○,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丁○○見狀則逕行走入住處屋內,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7時53分許,見丁○○
在上址住處騎樓處乘涼,對丁○○為持手機拍照之動作而打擾丁○○,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丁○○見狀則逕行走入住處屋內,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7月9日9時46分許,見丁○○
在上址住處騎樓處乘涼,對丁○○打噴嚏發出聲響,及接續對丁○○為持手機拍照之動作而打擾丁○○,使其心生畏怖之情境,丁○○見狀則逕行走入住處屋內,以此方式對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違反本案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1、7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事實欄一、㈠至時間、地點為持手機拍照之動作、打噴嚏發出聲響、對丁○○稱:「哈哈,不識字」、「笑死人啦」、「你垃圾堆在外面做什麼」、「你很惡質喔」、「全庄你最好膽把垃圾拿出來外面放」、「全庄你最好膽」、「當場抓到你在摔垃圾」、「惡質」、「你垃圾堆在外面做什麼」、「你很惡質喔」等語、騎乘機車以催油門方式發出聲響等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有做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客觀行為,但伊不是針對告訴人,只是伊個人的動作,伊沒有違反保護令,伊是案發之後才看到保護令,看到時間伊不曉得,伊不知道保護令內容的嚴重性(本院卷一第33、155頁)等語。是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是否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客觀行為是否已對告訴人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行為主觀上有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查:㈠被告係告訴人之姪孫女,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3日裁定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12月1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均令其不得對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丁○○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本案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而被告之母戊○○○於110年5月13日收受本案暫時保護令。嗣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地點,為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為持手機拍照之動作、打噴嚏發出聲響、對丁○○稱:「哈哈,不識字」、「笑死人啦」、「你垃圾堆在外面做什麼」、「你很惡質喔」、「全庄你最好膽把垃圾拿出來外面放」、「全庄你最好膽」、「當場抓到你在摔垃圾」、「惡質」、「你垃圾堆在外面做什麼」、「你很惡質喔」等語、騎乘機車以催油門方式發出聲響等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3、155頁;本院卷二第11頁),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1至22、63、66至6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警員 簡重羽 110年10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偵卷第11頁)、本案暫時保護令影本(偵卷第29至31頁)、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33至34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37至41頁)、照片11楨(偵卷第77至97頁)、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案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偵卷第139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下稱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47至164頁)、本院法官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79至103頁)、本案通常保護令影本(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影卷第143至144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於110年5月15、16日間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
⒈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伊有收到本案暫時保護令,警方電話
通知伊執行並告知伊告訴人有聲請保護令事項内容等語(偵卷第19頁),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伊媽媽收到保護令有拿來給伊,應該是伊媽媽收到後的2、3天有拿給伊等語(偵卷第137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否認於本案發生前看過本案暫時保護令,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業已一度坦承經警方或其母親戊○○○轉送本案暫時保護令,是被告辯稱其於本案發生前未收到本案暫時保護令等語已非無疑。
⒉本案依卷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家庭暴力加害人約
制查訪表、員警工作紀錄簿、保護令執執行紀錄表均紀載:警方於110年5月24日14時50分至被告之戶籍地即現住地屏東縣○○鄉○○路000號執行本案暫時保護令之送達而未遇,復於110年5月24日15時10分以電話聯繫被告,被告未接聽等語(偵卷第142、143頁;本院卷一第223頁),固難認本案暫時保護令有經員警於案發前當面告知或電話通知保護令內容,然證人即被告之母戊○○○於110年5月13日親收本案暫時保護令,並於本案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上簽名一情,除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05、106頁),並有本案暫時保護令送達證書影本存卷可憑(偵卷第139頁;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影卷第48頁),且證人戊○○○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在家時會幫被告收信,伊收到信都放在電視櫃,有寄東西來伊都放在電視櫃等語(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是戊○○○收到本案暫時保護令後並未隨意棄置,而是放在其收信後習慣放置之電視櫃,處於被告得自由查閱之狀態下,是被告於110年5月13日後即可自行翻閱電視櫃得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戊○○○收到保護令後2、3天有拿來給被告等語互核亦屬大致相符。
⒊再者,本院於審理中勘驗告訴人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
下稱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6.14(17時40分28秒及17時41分20秒)言詞騷擾驚嚇被害人.mp4),勘驗內容略為:錄影時間為2021/06/1417:40:20,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有一名身穿粉紅色長袖上衣、綠色短褲、頭戴粉紅色帽子、口罩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走進庭院內,身後跟隨一名頭戴安全帽、口罩、身穿長袖上衣之女子(即本案被告),被告口中說著:「垃圾你把我堆在外面」、「全庄你最好膽把垃圾拿出來外面放」、「全惡霸的人,還請什麼保護令」,告訴人喃喃自語不清楚在說什麼,逕自走至右方騎樓處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自勘驗內容可知現場當時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且被告跟隨在告訴人後方,是被告所說上開言論應係針對告訴人,且由上開勘驗內容亦可認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於戊○○○收到本案暫時保護令後2、3天內即拿到本案暫時保護令等語應屬真實,故被告方可於事實欄㈥所示時間即110年6月14日17時40分許對告訴人說出「全惡霸的人,還請什麼保護令」等語,足認被告之母戊○○○代收本案暫時保護令後2、3日(即110年5月15、16日間)後應已透過放置在電視櫃由被告自行查閱或逕行交給被告知方式轉交給被告。
⒋綜上,本院認被告於110年5月15、16日間已知悉本案暫時保
護令內容,理解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而被告於審理時始辯稱:是案發之後才看到保護令云云,與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供述及上開勘驗內容中被告自述之言論明顯不符,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客觀行為,均係對告訴人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
⒈查證人甲○○○○○○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被告於事實
欄一、㈢、㈩至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為之嘲弄:「哈哈,不識字」、「笑死人啦」等語、為持手機拍照之動作、騎乘機車在丁○○住處屋前騎樓處,以催油門方式發出聲響、打噴嚏發出聲響等行為騷擾告訴人,使告訴人感到驚嚇及害怕,並因此而躲進家裡等語(偵卷第21至22、67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因已罹患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晚發型阿茲海默症、持續型憂鬱症等足以使記憶喪失之疾病,故其近期記憶力已下降,於審理時對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地點被告所為之行為均稱:不知道、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4至18頁),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12年1月5日屏醫醫政字第1110056455號函、診斷證明書、病歷、心理衡鑑紀錄單、瑞興診所診斷證明書、病歷各1紙存卷可憑(本院卷二第37至55、59頁),惟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尚可具結證稱:記得被告曾至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為打噴嚏發出聲響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令告訴人感受到害怕、不舒服等語(本院卷二第13、27頁),與其前於警詢時所述有部分相符,可認被告於事實欄一、㈢、㈩至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所為之嘲弄言論、持手機拍照之動作、騎機車催油門、打噴嚏發出聲響等行為,均是足以令告訴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5.29(7時33分40秒)拍攝及故意假裝打噴嚏驚擾被害人.mp4),勘驗內容略為:①錄影時間為2021/05/2907:33:41,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二名女子,在畫面左方身穿牛仔褲、深色外套、戴口罩之女子(即本案被告),雙手持手機對向畫面右方站在騎樓處身穿短袖上衣、短褲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拍攝,並以打噴嚏之方式發出聲響;②畫面右方之告訴人,看見畫面左方之被告發出聲響後,立即離開騎樓處打開紗門進入屋內時,畫面左方之被告即將手機放下,並以打噴嚏之方式發出聲響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而被告持手機對向告訴人做出拍攝之動作,復以打噴嚏之方式發出聲響,待告訴人發現被告發出聲響立即進入屋內後,被告即將手機放下,可見被告之行為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否則實無必要對向告訴人為此行為,待告訴人離開現場又立即停止。又常人被他人持手機對向之,不免擔心個人容貌、隱私等個人資料遭他人竊錄、利用而感受到打擾或心生畏怖,且案發時間正逢疫情期間,被告以打噴嚏之發出聲響,不僅突如其來之聲響可能使人感受到打擾,打噴嚏亦可能使人聯想到疫情期間病毒可能隨噴嚏散播而心生畏怖。又告訴人若未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感受到打擾及心生畏怖,當無必要立即進入屋內。此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7、149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6.01(07時25分08秒)故意假裝用打噴嚏聲音騷擾驚嚇被害人.mp4),勘驗內容略為:①錄影時間為2021/06/0107:25:04,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二名女子,在畫面左方身穿牛仔褲、深色外套、戴口罩之女子(即本案被告),在庭院曬衣服,畫面右方有一名身穿長袖上衣、七分褲、戴口罩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從屋外走入庭院,畫面左方之被告隨即靠近告訴人身邊,並以打噴嚏之方式發出聲響;②被告靠近告訴人以打噴嚏之方式發出聲響後離開其身邊,而告訴人逕走到騎樓處打開水龍頭洗手,而被告走至機車處一直看向告訴人,而告訴人則一邊脫鞋子一邊看向被告;③錄影時間為2021/06/0107:26:02,被告坐上機車並以多次催油門方式而發出聲響,且有騎上騎樓並以油門方式發出聲響,告訴人則逕行走入屋內,而被告隨後退出騎樓,騎到庭院中間,並以多次油門方式方式發出聲響騎出屋外消失於畫面中等語(本院卷二第81至82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而被告靠近告訴人身邊後始對告訴人以打噴嚏之方式發出聲響,且打完噴嚏後即離開告訴人身邊,然常人基於衛生及禮貌,縱然想打噴嚏,理應打完噴嚏後再繼續行走靠近他人,或至少於打完噴嚏後向他人致歉,然被告均未為之,僅於打完噴嚏後逕行離開,足認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打噴嚏發出聲響,又被告走至機車處一直看向告訴人,隨即以多次催油門方式而發出聲響,見告訴人走入屋內後始退出騎樓騎到騎樓中間,顯然被告之機車並無問題,處於隨時可發動之狀態,當可不必看向告訴人又催油門發出聲響,見告訴人進入屋內便離開現場,是被告騎乘機車催油門發出聲響之行為亦明顯係針對被告所為。又騎乘機車不斷催油門之聲響強烈且刺耳,常人若聽聞該聲響一段時間不免因此感受遭到打擾而心生不快。另案發時間正逢疫情期間,被告以打噴嚏之發出聲響,不僅突如其來之聲響可能使人感受到打擾,打噴嚏亦可能使人聯想到疫情期間病毒可能隨噴嚏散播而心生畏怖。告訴人對被告上開行為未與之爭辯,反而係逕行走入屋內,顯然係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感受到打擾及心生畏怖,故甘願離開現場、息事寧人。此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79、150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6.02以言語嘲笑譏諷被害人(10).mp4),勘驗內容略為:錄影時間為2021/06/0218:32:50,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一名身穿牛仔褲、短袖黑色上衣、戴口罩,塑膠手套之女子(即本案被告),站在庭院中間,畫面右方有一名身穿短袖上衣、七分罩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從屋內走出來在騎樓處穿鞋,被告立即不斷大力揮動雙手拍掌並一直說:「哈哈,不識字」、「笑死人啦」、「不識字啦」,告訴人走到庭院時,被告即靠近告訴人身邊,並不斷不斷大力揮動雙手拍掌並一直說:「哈哈,不識字」、「笑死人啦」、「不識字啦」。而告訴人並未理會直接走出屋外等語(本院卷二第83至84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且被告係在告訴人至屋內走出來穿鞋時始不斷大力揮動雙手拍掌並一直說:「哈哈,不識字」、「笑死人啦」、「不識字啦」等語,甚至靠近告訴人時仍重複相同之言論,且查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且於筆錄中無法簽名僅能捺印一情,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性名)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偵卷第21至22、27頁),是上開言論顯然係針對告訴人無訛。又一個人識字與否涉及個人教育程度之社會評價,被告無端對告訴人稱:「哈哈,不識字」、「笑死人啦」等語,足認係嘲弄告訴人教育程度之行為,且常人若未害怕告訴人,當會對告訴人之行為心生憤怒而與之理論,然告訴人卻是不予理會逕行走出屋外,足認告訴人雖然感受到打擾,然對於為上開行為之被告心生畏怖,不想與之接觸而離開現場。此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1、151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
⒌被告就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6.10(07時25分35秒)機車猛催油門驚嚇騷擾被害人.mp4),勘驗內容略為:①錄影時間為2021/06/1007:25:31,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有一名身穿短袖上衣、七分罩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坐在騎樓之椅子上,一名身穿黑色長褲、長袖黑色外套、頭戴安全帽之女子(即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從屋外騎入庭院中後騎至告訴人前不斷以催油門之方式發出聲音,且目視告訴人,告訴人則坐在椅子上看著被告;②錄影時間為2021/06/1007:25:44,被告在機車上仍不斷以催油門之方式發出聲音,告訴人則從在椅子上站起打開紗門進入屋內,被告則將機車停在原處,走至另一間房屋處拿取東西(本院卷二第85至86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與告訴人2人,而被告騎乘機車至告訴人前,復不斷以催油門之方式發出聲音,且目視告訴人,待告訴人離開現場後即停止,顯係針對告訴人而為騎乘機車催油門發出聲響之行為,否則實無必要目視告訴人為此行為,待告訴人離開現場又立即停止。又承上所述,告訴人未對被告上開騎乘機車催油門發出聲響行為與之爭辯,反而係逕行走入屋內,顯然係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感受到打擾及心生畏怖,故甘願離開現場、息事寧人。此外卷附之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2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是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
⒍被告就事實欄一、㈤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6.11(07時02分30秒)騷擾叫囂怒罵被害人及親友.mp4),勘驗內容略為:①錄影時間為2021/06/1107:02:08,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有一名身穿長袖上衣、長褲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與一名頭戴安全帽、口罩、身穿長袖上衣之女子在說話,一名身穿黑色長袖黑色外套、戴口罩、手拿安全帽之女子(即本案被告)從另左處屋內走出,並走至告訴人面前對告訴人說:「你垃圾堆在外面做什麼」、「你很惡質喔」,告訴人則與剛剛那一名頭戴安全帽、口罩、身穿長袖上衣之女子揮手對話;②錄影時間為2021/06/1107:02:45,一名頭戴安全帽、口罩、身穿長袖上衣之女子騎乘機車離去,被告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並對告訴人說道「你很惡質喔」,告訴人未理會被告,隨即打開紗門進入屋內;③錄影時間為2021/06/1107:02:55,告訴人進入屋內後,被告口中說道「你自己把製造的垃圾拖進去裡面」、「還在那邊假」、「亂七八糟」、「整個垃圾拿出來放」,並一直看向告訴人之方向等語(本院卷二第87至88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走到告訴人面前對告訴人稱「你垃圾堆在外面做什麼」、「你很惡質喔」等語,復舉起右手指向告訴人對其稱「你很惡質喔」等語,足認該等言論顯係針對告訴人。且對他人稱「你垃圾堆在外面做什麼」等語已帶有警告意味,又對他人稱「你很惡質喔」等語係對他人社會評價之貶低言論,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稱辱罵之言語,又告訴人聽聞後隨即打開紗門進入屋內,亦足認被告之言論已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之情境,因而不想與之交談立即離開現場。此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3、153至154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
⒎被告就事實欄一、㈥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6.14(17時40分28秒及17時41分20秒)言詞騷擾驚嚇被害人.mp4),勘驗內容略為:①錄影時間為2021/06/1417:40:20,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有一名身穿粉紅色長袖上衣、綠色短褲、頭戴粉紅色帽子、口罩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走進庭院內,身後跟隨一名頭戴安全帽、口罩、身穿長袖上衣之女子(即本案被告),被告口中說著:「垃圾你把我堆在外面」、「全庄你最好膽把垃圾拿出來外面放」、「全惡霸的人,還請什麼保護令」、告訴人未理會被告,逕自走至右方騎樓處;②錄影時間為2021/06/1417:40:59,有一名男子從右側屋內走出,並與告訴人一起自庭院外走去,被告則靠近二人,口中說道「全庄你最好膽」、「當場捉到」、「當場捉到你在摔垃圾」,並舉起右手手指向告訴人說道「惡質」、「有夠好膽」等語,告訴人與該男子未理會被告,逕走出庭院外等語(本院卷二第89至90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被告先於無人時跟隨在告訴人後方對告訴人稱「垃圾你把我堆在外面」、「全庄你最好膽把垃圾拿出來外面放」等語,復於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自庭院外走出去時靠近告訴人,口中說道:「全庄你最好膽」、「當場捉到」、「當場捉到你在摔垃圾」等語,甚至已舉起右手手指向告訴人說道「惡質」一詞,顯然被告所稱上開言論係針對告訴人。且對他人稱「全庄你最好膽」、「當場捉到」、「當場捉到你在摔垃圾」等語,被告之言論對告訴人之行為帶有批評語氣,已有警告意思,足以對告訴人形成心理壓力。而承上所述,對人稱「惡質」等語係對他人社會評價之貶低言論,而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稱辱罵之言語,又告訴人聽聞後隨即走出庭院外,亦足認被告之言論已使告訴人心生畏佈之情境,因而不想與之交談立即離開現場。此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5、155至156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
⒏被告就事實欄一、㈦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6.15(12時41分07秒)一日多次拍攝騷擾驚嚇被害人.mp4),勘驗內容略為:①錄影時間為2021/06/1512:40:37,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有一名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七分褲、戴口罩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坐在騎樓處;②錄影時間為2021/06/1512:40:57,一名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即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庭院內中間處熄並上衣口袋內拿起手機拿起對告訴人方向拍攝,告訴人見狀隨即站起打開紗門進入屋內;③錄影時間為2021/06/1417:41:23,告訴人進入屋內後,被告將機車停妥後,走至畫面左方處消失於畫面中等語(本院卷二第92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而被告持手機對向告訴人做出拍攝之動作,待告訴人發現被告立即進入屋內後,被告即離開現場,可見被告持手機對向告訴人,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否則實無必要對向告訴人為此行為,待告訴人離開現場又立即停止。又承上所述,常人被他人持手機鏡頭對向之,不免擔心個人容貌、隱私等個人資料遭他人竊錄、利用而感受到打擾或心生畏怖,且告訴人若未對被告上開行為感受到打擾及心生畏怖,當無必要立即進入屋內。此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7、156至157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⒐被告就事實欄一、㈧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6.15(17時33分12秒)一日多次拍攝騷擾驚嚇被害人.mp4),勘驗內容略為:①錄影時間為2021/06/1517:52:37,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有一名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七分褲、戴口罩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坐在騎樓處;②錄影時間為2021/06/1517:52:54,一名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即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庭院內後,立即熄火並從機車車箱內拿起手機拿起對告訴人方向拍攝,告訴人見狀隨即站起打開紗門進入屋內;③錄影時間為2021/06/1517:54:02,告訴人進入屋內後,被告將機車騎至告訴人所進入之房屋門口前騎樓處,不斷以催油門之方式發出聲響後將機車熄火下車走至畫面左方等語(本院卷二第94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而被告持手機對向告訴人做出拍攝之動作,待告訴人發現被告後立即進入屋內後,被告即未再持手機對向告訴人,可見被告持手機對向告訴人做出拍攝之動作,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否則實無必要對向告訴人為此行為,待告訴人離開現場又立即停止。又承上所述,常人被他人持手機鏡頭對向之,不免擔心個人容貌、隱私等個人資料遭他人竊錄、利用而感受到打擾或心生畏怖,且告訴人若未對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怖,當無必要立即進入屋內。且被告既未騎乘機車至其他地方,其見告訴人進入屋內後,將機車騎至告訴人所進入之房屋門口前騎樓處並催油門之行為,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原因需要特別為此一行為,除發出聲響打擾告訴人外,別無其他理由,自可認定被告此一行為亦係針對告訴人。另承上所述,告訴人未對被告上開騎乘機車催油門發出聲響行為與之爭辯,反而係待在屋內,顯然係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感受到打擾及心生畏怖,故甘願離開現場、息事寧人。此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89、158至159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⒑被告就事實欄一、㈨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6.18(07時32分05秒)對被害人拍攝及言詞騷擾被害人.mp4),勘驗內容略為:①錄影時間為2021/06/1807:31:40,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一名身穿圓點短袖上衣、七分褲、戴口罩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坐在騎樓處,另有停放一台機車;②錄影時間為2021/06/1807:31:50,有一名身穿黑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手拿安全帽及手機之女子(即本案被告)走至機車停車處,將安全帽放至機車後照鏡上後,立即拿起手機拿起對告訴人方向拍攝,告訴人見狀便站起身來,停止一會後,隨即打開紗門進入屋內;③錄影時間為2021/06/1817:32:32,告訴人進入屋內後,被告便停止拍攝,將機車騎至告訴人所進入之房屋門口前騎樓處,不斷以催油門之方式發出聲響後將機車熄火下車走至畫面左方後又進入畫面走至機車處,並整理自己身上之物品並拿布擦拭機車;④錄影時間為2021/06/1817:35:46,被告將機車發動,並多次以催油門之方式發出聲響,並騎上告訴人紗門口前之騎樓處後,騎乘機車轉身離去等語(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而被告持手機對向告訴人做出拍攝之動作,待告訴人發現被告後立即進入屋內後,被告即未再持手機對向告訴人,可見被告持手機對向告訴人做出拍攝之動作,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否則實無必要對向告訴人為此行為,待告訴人離開現場又立即停止。又承上所述,常人被他人持手機鏡頭對向之,不免擔心個人容貌、隱私等個人資料遭他人竊錄、利用而感受到打擾或心生畏怖,且告訴人若未對被告上開行為心生畏怖,當無必要立即進入屋內。另承上所述,且被告見告訴人進入屋內後,其如要騎乘機車離開,為避免製造噪音打擾告訴人,大可將機車牽離庭院外再發動機車,然被告卻將機車騎至告訴人所進入之房屋門口前騎樓處並催油門,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原因需要特別為此一行為,除發出聲響打擾告訴人外,別無其他理由,自可認定被告此一行為亦係針對告訴人。再承上所述,告訴人未對被告上開騎乘機車催油門發出聲響行為與之爭辯,反而係待在屋內,顯然係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感受到打擾及心生畏怖,故甘願離開現場、息事寧人。此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1、159至160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
⒒被告就事實欄一、㈩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6.25對被害人拍照騷擾(18).mp4),勘驗內容略為:①錄影時間為2021/06/2511:16:37,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一名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七分褲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坐在騎樓處;②錄影時間為2021/06/2511:16:39,有一名身穿灰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戴口罩、手拿手機之女子(即本案被告)從畫面左側走入,且手持手機對告訴人方向拍攝並一路走向告訴人處後停在騎樓前方之空地上,告訴人見狀便站起身來,隨即打開紗門進入屋內,被告仍持手機不斷對告訴人進行拍攝;③錄影時間為2021/06/2511:
17:33,被告停止拍攝,走向畫面左側消失於畫面中等語(本院卷二第96至97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而被告持手機對告訴人方向做出拍攝之動作並一路走向告訴人處,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又承上所述,常人被他人持手機鏡頭對向之,不免擔心個人容貌、隱私等個人資料遭他人竊錄、利用而感受到打擾或心生畏怖,且告訴人若未對被告上開行為感受到打擾及心生畏怖,當無必要立即進入屋內。此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2、160至161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
⒓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7.0
3.mp4),勘驗內容略為:①錄影時間為2021/07/0307:34:22,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一名身穿粉紅色長袖外套、長褲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在騎樓處整理東西,另有一名頭戴安全帽、口罩、身穿黑色外套、牛仔褲之女子(即本案被告),騎乘機車在騎樓處不斷以催油門之方式發出聲響,並騎乘機車前後移動,告訴人則未理會被告仍持續原地整理東西;②錄影時間為2021/07/0307:36:21,被告將機車熄火,並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手機,對告訴人進行拍攝,告訴人則離開騎樓處,打開紗門進入屋內;③錄影時間為2021/07/0307:37:21,被告移動位置持續拿手機往告訴人進去之屋內方向拍攝;④錄影時間為2021/07/0307:38:39,被告停止拍攝,並坐上機車後發動機車,且不斷以催油門方式發出聲響,騎乘機車離開庭院消失於畫面中等語(本院卷二第99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被告見告訴人在騎樓處整理東西,騎乘機車在騎樓處不斷以催油門之方式發出聲響,並騎乘機車前後移動,被告如要騎乘機車離開,為避免製造噪音打擾告訴人,大可將機車牽離庭院外再發動機車,然被告卻將機車騎至告訴人房屋前騎樓處並催油門,客觀上難認被告有何原因需要特別為此一行為,除發出聲響打擾告訴人外,別無其他理由,自可認定被告此一騎乘機車催油門發出聲響行為亦係針對告訴人。又被告告持手機對告訴人做出拍攝之動作,且告訴人移動進入住處屋內時,被告仍持續拿手機往告訴人進去之屋內方向拍攝,亦可認定被告持手機對告訴人做出拍攝之動作係針對告訴人。又承上所述,告訴人未對被告上開騎乘機車催油門發出聲響行為與之爭辯,反而係走進屋內,顯然係對被告之上開行為心生畏怖,故甘願離開現場、息事寧人。再承上所述,常人被他人持手機鏡頭對向之,不免擔心個人容貌、隱私等個人資料遭他人竊錄、利用而感受到打擾或心生畏怖,且告訴人若未對被告上開行為感受到打擾及心生畏怖,自無必要立即進入屋內。此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5、161至162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
⒔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7.0
9.mp4),勘驗內容略為:①錄影時間為2021/07/0907:53:16,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有一名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七分褲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坐在騎樓處;②錄影時間為2021/07/0907:53:18,一名頭戴安全帽、身穿黑色長袖上衣、牛仔褲之女子(即本案被告)騎乘機車進入庭院內後,立即熄火並從機車車箱內拿起手機拿起對告訴人方向拍攝,告訴人見狀隨即站起進入屋內;③錄影時間為2021/07/0907:53:02,告訴人進入屋內後,被告將機車騎上告訴人所進入之房屋門口前騎樓處後,將機車退後移動至騎樓前空地熄火停車走至錄影畫面左側消失於錄影畫面中等語(本院卷二第101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被告見告訴人坐在騎樓處,持手機對告訴人方向做出拍攝之動作,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否則實無必要對向告訴人為此行為,待告訴人離開現場又立即停止。又承上所述,常人被他人持手機鏡頭對向之,不免擔心個人容貌、隱私等個人資料遭他人竊錄、利用而感受到打擾或心生畏怖。且告訴人若未對被告上開行為感受到打擾及心生畏怖,當無必要立即進入屋內。此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97、163至164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
⒕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所為之客觀行為,經本院
當庭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檔案名稱:110.07.09-1.mp4),勘驗內容略為:①錄影時間為2021/07/0909:4
6:25,錄影地點為一民宅庭院,錄影畫面中有有一名身穿粉紅色短袖上衣、七分褲之女子(即本案告訴人)坐在騎樓處,另有一名身穿黑色長上衣,黑色長褲之女子(即本案被告)在機車處整理東西,且不斷看向告訴人處;②錄影時間為2021/07/0909:46:38,被告打開機車置物箱將物品放入,並對告訴人方向以打噴嚏之方式發出聲響;③錄影時間為2021/07/0909:46:55,被告拿出手機向告訴人進行拍攝,告訴人見狀立即起身移動,並打開紗門進入屋內,而被告仍不斷持手機向告訴人拍攝等語(本院卷二第102至103頁),由上開勘驗內容可知,案發現場僅有被告及告訴人2人,被告見告訴人坐在騎樓處,不斷看向告訴人,隨後向告訴人方向以打噴嚏方向發出聲響,被告既已看到告訴人,知悉告訴人所在方向,當可避免對告訴人方向打噴嚏以免驚嚇告訴人,且被告打完噴嚏後,復拿出手機對告訴人方向做出拍攝之動作,可見被告之行為明顯係針對告訴人所為。又承上所述,常人被他人持手機對向之,不免擔心個人容貌、隱私等個人資料遭他人竊錄、利用而感受到打擾或心生畏怖,另承上所述,被告以打噴嚏之發出聲響,不僅突如其來之聲響可能使人感受到打擾,打噴嚏亦可能使人聯想到疫情期間病毒可能隨噴嚏散播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若未對被告之上開行為感受到打擾及心生畏怖,當無必要立即進入屋內。此外卷附之監視器畫面截圖、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64頁)亦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大致相符,足認被告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且客觀上已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暴力。
⒖綜上,本院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客觀行為,均係
針對告訴人丁○○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騷擾行為,主觀上均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被告於110年5月15、16日間已知悉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理解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之家庭暴力,竟仍針對告訴人,分別於事實欄一、㈠至所示時間、地點,對告訴人實施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騷擾行為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既已明知應遵守本案暫時保護令之內容,且其對告訴人所實施之騷擾行為,客觀上均足以使常人感受到不快,而告訴人亦確實因受到被告騷擾而離開現場,是被告當可知悉其行為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無誤,已足認其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騷擾行為,主觀上均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㈤被告另就本案之辯解,本院不採之理由:
被告另就本案辯解略以:①被告的行為並沒有侵害她,被告有身體自主權,打噴嚏為生理之行為長年鼻子長水瘤有嚴重鼻過敏情形,和告訴人並無因果關係;②因被告的庭院視為共業地,非告訴人私人土地,被告私人土地門前庭院,因長期被告訴人棄置垃圾竊佔行為,被告只是提醒告訴人垃圾不要丟在被告住家門口前的庭院内,並無對告訴人有語言威脅或侵害,告訴人亂丟垃圾的行為長期惡意騷擾被告,意圖申請保護令,意圖使被誣告刑事責任,告訴人惡意將自家垃圾棄置在被告的自家土地庭院前,被告有土地使用權及義務告知告訴人應將垃圾遣回自家的私人領域;③被告騎車進門在戶外的自家庭院坐在機車上看手機,影像證明被告在看手機並無直接的因果關係,影像無法證明被告在對告訴人拍攝,且被告惡意走進屋内惡意誣告被告拿手機就在拍她。現在人手一機,被告在戶外看手機,而告訴人坐在戶外,且和被告有一段距離,告訴人若認為在拍她,可以不要在戶外,可以進門坐,顯見告訴人惡意每天坐在戶外又惡意誣告致使人刑責被告拿手機看手機有自主權且在戶外故並無因果關係;④針對告訴人長期騷擾被告,告訴人惡意對被告潑髒水池水瓢網被告的臉部及身體,告訴人對被告暴力惡意傷害之行為,卻能對被告申請保護令?⑤被告並沒有騷擾告訴人,庭院是戶外共業地,而非告訴人私人土地,是被告日常進出門的庭院,機車老舊8至9年啟動器經常因天氣潮濕會有發動熄火,技師說騎車前需啟動熱車,於111年9月因機車無法啟動器老舊損壞使用,更換新的啟動馬達,且騎機車催油門只是一種習慣,不是針對告訴人;⑥告訴人見被告在戶外拿手機,隨即惡意起身走進門內,隨即撥打市內電話通知告訴人兒子,叫告訴人兒子把影像存擋,製造被告對告訴人拍攝的假像;⑦本案暫時保護令規範被告不能對告訴人有身體上的接觸,被告在戶外,沒有在對告訴人講話,兩人無對話和吵架,並無對她侵害。根據告訴人之子 林昭舜 提供110.6.2影像證明告訴人和被告有一段距離,且告訴人還由門內走向門外走到被訴人面前與被訴人擦身而過,告訴人神若自然走出去等語(本院卷一第137至142、169至187頁),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5月13日因過敏性鼻炎而至醫院領藥一事,有長
庚紀念醫院藥袋影本1份復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43頁),然本案發生時間是在110年5月29日至110年7月9日,僅以該藥袋無從證明被告有長期的過敏性鼻炎,何況被告縱使有長期的過敏性鼻炎而經常性打噴嚏,更應知悉對他人打噴嚏恐驚擾他人,應待無人時或至少不應對他人所在的方向為打噴嚏行為,然被告仍針對告訴人為打噴嚏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稱其有長期的過敏性鼻炎云云,本院認為尚無足採。
⒉被告對告訴人稱「垃圾堆在外面沖啥米!」等語固然可能係
因與告訴人間在庭院外丟垃圾之糾紛因而脫口而出,然被告接續對告訴人稱「你很惡質喔」等語,已非單純就庭院前的庭院外丟垃圾之糾紛對告訴人爭論,而係對告訴人個人之社會評價為貶低之言論,足認被告係對告訴人稱辱罵之言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辯稱僅係提醒告訴人云云亦無足採,至於被告稱告訴人亂丟垃圾的行為長期惡意騷擾被告云云,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茲不在此贅述。
⒊被告持手機對向告訴人做出拍攝之動作,足以使常人擔心個
人容貌、隱私等個人資料遭他人竊錄、利用而心生畏怖,業經本院說明如上,縱然被告辯稱僅係單純看手機而非拍攝,然而常人無法從被告之動作加以分辨究竟有無錄影,僅需有持手機對向告訴人做出拍攝之動作之外觀,不須實際有拍攝之結果,便足以令人感受到打擾或心生畏怖,何況告訴人因被告之行為而覺得坐在戶外被拍攝需至屋內,顯然該行為實際上已打擾到告訴人,而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所稱之騷擾行為相符。被告辯稱其拿手機看手機有自主權且在戶外故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洵難憑採。
⒋告訴人有無長期騷擾告訴人之行為與被告之行為是否成立違
反保護令罪尚屬二事,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非本院審理之範圍,茲不在此贅述。
⒌被告既然知悉機車老舊,且經技師告知啟動器經常因天氣潮
濕會有發動熄火之問題,自應將機車牽離至無人之處再行發動,以免驚擾告訴人,而非已見到告訴人在庭院騎樓處或住處屋內,仍以催油門之方式發出聲響。又被告以催油門之方式發出聲響之行為係針對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被告辯稱其有催油門之習慣,仍可騎乘機車離去庭院後再催油門以滿足其習慣,無須驚擾告訴人,是本院認尚難僅憑被告之辯詞即認其騎乘機車催油門發出聲響非針對告訴人,主觀上無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⒍本院勘驗告訴人住處之監視器錄影檔固然發現(檔案名稱:1
10.06.18(07時32分05秒)對被害人拍攝及言詞騷擾被害人.mp4)、(檔案名稱:110.07.03.mp4)等監視器錄影檔有畫面錄影品質不佳,影像與聲音不一致之情形,惟不影響本院看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內容之完整性,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95、99頁),然影像品質不佳之原因甚多,錄影及轉檔設備不佳均有可能導致此一情形發生,尚難以此逕認上開影像檔案係告訴人蓄意捏造。再者,本院認定被告係持手機對告訴人做出拍攝動作之理由,業已說明如上,茲不在此贅言。是就被告辯稱告訴人兒子叫告訴人兒子把影像存擋,製造被告對告訴人拍攝的假像云云,本院認為亦無足採。
⒎本案暫時保護令主文欄第一項已明確記載:被告不得對告訴
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等語(偵卷第29頁),是被告除不得對告訴人有何身體上之騷擾,亦包含言語上之騷擾行為,被告再爭執本案暫時保護令僅規範被告不能對告訴人有身體上的接觸,自難憑採,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所稱之「哈哈,不識字」、「笑死人啦」等語係針對告訴人,且該言論足認係嘲弄告訴人教育程度之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且常人對此等言論多會感受到不快甚至憤怒,告訴人之所以未理會而離開,應係對於為上開行為之被告心生畏怖,不想與之接觸因而離開現場,尚不得以告訴人逕行離開即認其未受影響、神色自然,是被告辯稱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間、地點告訴人未受侵害云云,本院認為亦無足取。
㈥被告就本案聲請調查之事項,本院認為無調查必要之理由:
被告就本案另請求調查略為:①請求對告訴人調查健保局的求診精神科就醫紀錄,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支出醫藥費收據都在109年早已有精神科症狀病症,告訴人林堂黨和兒子明知他有侵害騷擾告訴人的惡意精神行為,意圖誣告被告,請求庭長對告訴人調查就醫紀錄及診所紀錄,若早已有精神病症狀及就診紀錄,卻惡意聲請保護令始人遭受刑責,還予被告之清白;②請求調查告訴人在109年被告遭受到告訴人的迫害侵害時,告訴人早已有精神症狀之行為;③告訴人每天早上下午固定時間都會叫老人來找她聊天造謠,告訴人叫朋友老人 李花 來被害人家中行竊,他的朋友行竊後的對話曝光,這名老人叫李花是告訴人朋友常客造謠往來的對象之一,請法官觀察影片告訴人在110年5月5日對話應對,可以證明告訴人有無精神異常;④告訴人把垃圾放在庭院,所以伊才跟他說不要放,請求法院調查告訴人惡意將垃圾放在伊家的目的為何;⑤伊是提醒告訴人不要將垃圾竊占在伊的私人土地,影響伊出入,告訴代理人乙○○明知告訴人的行為還跟告訴人說沒關係,請求調查告訴代理人的惡意行為還有告訴人竊佔的目的;⑥請求調查告訴人惡意誣告的行為,告訴代理人有跟告訴人說只要伊拿手機或是騎機車都是可以違反保護令的,誣告使人陷入刑事責任;⑦本案暫時保護令是簡姓警員幫告訴人聲請,告訴人對伊有潑水的行為時伊有打給派出所,簡姓警員到場沒有阻止告訴人之行為,簡姓警員有失公平性,想請法院對簡姓警員調查等語,經查:
⒈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0年5月3日
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及於110年12月13日核發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本案暫時保護令及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內容均載有被告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之記載(偵卷第105至106頁;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影卷第151至153頁),是被告如認上開2份保護令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得依上開規定尋求救濟撤銷上開2份保護令。惟經本院調閱110年度家護字第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案件卷宗及查卷內證據,未發現有上開2份保護令經撤銷之情事,則上開2份保護令形式上屬合法有效,被告如於保護令生效期間內有違反保護令內容之情事,仍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至5款各罪,自不得於違反保護令內容後再爭執告訴人早已有精神疾病,而認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係惡意聲請保護令,是就被告聲請調查告訴人有無精神疾病而惡意聲請保護令之事項,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性。
⒉按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
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次按同法第26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告訴人有無以垃圾竊佔庭院及告訴人與告訴代理人有無誣告被告等情,均屬刑事案件偵查事項,屬檢察官之職權,法院不得就檢察官未起訴之犯罪進行審理調查,是被告聲請就告訴人有無竊佔、誣告等罪及告訴代理人有無誣告罪等情,均非可向法院聲請調查之範圍,且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性。
⒊被告復認簡姓警員執行職務有失公允,請求本院進行調查,
然員警執行職務是否公允,屬於其所屬機關職務調查或刑事偵查之事項,本院既非員警之職務監督機關,亦非刑事偵查主體,自不得就被告之請求進行調查,且被告請求調查之事項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性。㈦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所示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均
堪予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係指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4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所為持手機拍照之動作、以打噴嚏發出聲響、騎乘機車催油門發出聲響、對告訴人嘲弄:「哈哈,不識字」、「笑死人啦」等語、辱罵:「你垃圾堆在外面做什麼」、「你很惡質喔」等語及辱罵:「全庄你最好膽把垃圾拿出來外面放」、「全庄你最好膽」、「當場抓到你在摔垃圾」、「惡質」等行為,均係對告訴人實施騷擾之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行為。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尚非妥適,惟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僅須予以更正即可,尚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㈡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㈣、㈧、㈨、、各次行
為中接續對告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令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違反同一保護令,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分別合為一行為,各評價為接續犯。被告所為上開1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年,卻未能尊重與其鄰居之長輩即告訴人
,而告訴人於案發時已84歲,被告縱與其有共有土地糾紛也應考量告訴人之身體、精神狀況,以理性、耐心之方式溝通,且被告明知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恣意違反,對被害人施以事實欄一、㈠至所示各次不同行為之家庭暴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經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心理衡鑑時自陳曾遭被告家暴2年,且因負責衡鑑之心理師長相與被告相似,告訴人出現情緒不穩定,無法配合施測之情事,有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病歷、心理衡鑑紀錄單在卷可查,(本院卷二第41至55頁),足見被告騷擾之家庭暴力行為對告訴人所帶來之精神損害甚大;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並審酌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之行為使告訴人長期受到騷擾,生活在恐懼之中,請求從重量刑等語、檢察官主張:請考量被告的犯後態度即告訴人生活中擔憂害怕,量處適當之刑等語(本院卷二第119頁);及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素行良好;及被告自陳之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二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各次犯罪時間接近,犯罪手段有多次類似,同質性高,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松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書記官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事實主文備註1事實欄一、㈠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2事實欄一、㈡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23事實欄一、㈢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34事實欄一、㈣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45事實欄一、㈤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56事實欄一、㈥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67事實欄一、㈦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78事實欄一、㈧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89事實欄一、㈨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910事實欄一、㈩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事實欄一、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事實欄一、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213事實欄一、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起訴書附表:編號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