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7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7號
109年度訴字第1751號原告 黃金龍
黃孔昭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侯銘欽 律師原告 郭思廷 訴訟代理人 徐瑋孺 被告 盧艷飛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4號、第8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9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黃金龍、黃孔昭、郭思廷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龍新臺幣(下同)243萬3333元、原告黃孔昭243萬3333元、原告郭思廷276萬79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本金分別變更為240萬0308元、240萬0308元、196萬7283元(訴字第1947號卷第44頁,第1751號卷第4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上午9時48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沿桃園市○○區○○路由中豐路往北龍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自桃園市○○區○○路○○○號前,步行橫越上開中正路之行人 郭呂愛珠 (下稱被害人),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枕部撕裂傷、顱底骨折、硬腦膜下腔出血、蛛網膜下腔出血、右下肢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經送醫急救後,於10
8年1月21日下午6時48分許宣告死亡。被告因上開過失致人於死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如非系爭事故,尚得盡孝養之心,事故發生後,家中頓失支柱及依靠,原告遭逢失恃,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金龍、黃孔昭精神慰撫金各300萬元、原告郭思廷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支出之喪葬費,其中原告黃金龍、黃孔昭各6萬6975元、原告郭思廷13萬3950元,惟扣除各原告已領取保險理賠66萬6667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黃金龍240萬0308元、原告黃孔昭240萬0308元、原告郭思廷196萬7283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龍240萬0308元、原告黃孔昭240萬0308元、原告郭思廷196萬72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喪葬費部分不爭執,但精神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又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被害人未行走行人穿越道,貿然穿越道路所致,被告無照騎乘系爭機車並非肇責因素,且本件無法證明被告有超速之事實,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被害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0%的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肇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步行橫越中正路之被害人,致生系爭事故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在案,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喪葬費26萬7900元,業據提出收據憑單附卷為憑(審交附民字第81號卷第21至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第1947號卷第44頁,第1751號卷第46頁),則原告請求已支出之喪葬費,其中原告黃金龍、黃孔昭各6萬6975元、原告郭思廷13萬3950元,為有理由。
2.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定有明文。又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原告黃金龍為大學畢業,
108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原告黃孔昭為高職畢業,108年度有股利所得5,066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2輛、投資7筆;原告郭思廷為高中畢業,108年度有薪資及其他所得66萬餘元、名下有房屋2棟、土地2筆、汽車1輛;被告為專科畢業,108年度有薪資所得12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5筆、汽車2輛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附於訴字第1947、1751號及調字個資卷,偵字卷第9、10頁)。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為過失,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回復結果,而原告為被害人之子女,遽失親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以及兩造之年齡、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每人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㈢被害人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六、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2.查車禍地點為中正路106號前之外側車道上,距離路面邊線1.2公尺,且距離中正路與北龍路交岔路口行人穿越道約為38.9公尺,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調字第236號卷第19頁),且依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害人遭撞擊時,尚未走到路面邊線,且未注意右方有無來車(調字第236號卷第31頁反面),則被害人既未行走附近之行人穿越道,逕自橫越道路,復未注意來車,增加發生車禍風險,嗣在車道上遭撞擊,自屬發生車禍之共同因素,而與有過失。
3.原告雖主張被害人已快要走到道路邊線,應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屬輕過失云云,然本院審酌事故發生之時、地為日間自然光線之道路、天候為雨天、被害人距離行人穿越道及路面邊線之距離、被害人及被告未注意來車及車前狀況等情,認為被害人應負擔50%之過失比例。而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亦認定被害人在劃有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未經由行人穿越道且未注意左右無來車穿越道路,與被告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調字第236號卷第78至80頁)。
4.綜上,依被害人應負50%、被告應負50%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黃金龍、黃孔昭各得請求之金額為53萬3488元【(喪葬費6萬6975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0.5=53萬34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郭思廷得請求之金額為56萬6975元【(喪葬費13萬3950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0.5=56萬6975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應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給付。
1.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所規定保險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核其性質應屬「法定債之移轉」,亦即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在保險人已給付之範圍內,均法定移轉予保險人,並未區別或限制其法定移轉之範圍不得包含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觀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係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故被保險人在受賠償請求時,無論是否為財產上之賠償請求,均一律主張扣除保險人已為之保險給付總額。
2.查原告已各領取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理賠66萬7164元,補償金理算書及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資料附卷為憑(調字第236號卷第81、82頁),則原告領取之理賠金額已大於其損害,原告之損害已受填補,即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黃金龍240萬0308元、原告黃孔昭240萬0308元、原告郭思廷19
6萬728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兩造亦未見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20日
書記 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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