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賭博等案件,聲請宣告沒收扣押物(98年度速偵字第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42
7號被告甲○○賭博乙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宣告沒收云云。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始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此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均得宣告沒收之規定,並不相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業經檢察官於98年1月2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以98年度速偵字第427號處分書職權不起訴確定,有該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各1份在卷可考。而聲請人聲請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乙節,已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62頁),並有互核相符之臨檢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3頁),洵堪認定,是此部分之聲請即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而應准許。惟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簽注單收據1紙,非被告所有,為在場賭客 羅桂琴 所有,且係警自羅桂琴身上所查扣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9頁),與證人羅桂琴於警詢中陳述相符(見偵卷15頁),並有上開臨檢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可佐,足認該扣案物並非被告所有,核與前開法條規定不符,此部分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抗告)附表┌──┬──────────┬───────┐│編號│扣案物│所有人│├──┼──────────┼───────┤│一│六合彩簽注單51張│被告甲○○│├──┼──────────┼───────┤│二│六合彩簽注單1本│被告甲○○│├──┼──────────┼───────┤│三│六合彩帳冊12張│被告甲○○│├──┼──────────┼───────┤│四│賭資新臺幣38,385元│被告甲○○│├──┼──────────┼───────┤│五│六合彩簽注單收據1張│賭客羅桂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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