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3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346號原告 王敦明
一、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
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為「排除被告裝設之監視器對原告違法錄影之行為」,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3,000元之裁判費。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合計應徵裁判費5,100元,扣除已繳納之2,100元,原告尚應補繳3,000元。
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狀並未記載被告之姓名,使本院無從得知本件被告為何人,而有程式上之欠缺,應予補正。請原告提出門牌號碼為「屏東市○○○巷000弄
0號」之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如為未保存登記之建物則請提出房屋稅籍資料),並以該建物登記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提出記載被告正確姓名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
㈢請提出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
書記官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