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慶選任辯護人陳富勇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軍偵字第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志慶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3時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區○○路00號前起駛,欲由南往北橫越迴轉至對向90號統一超商時,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應注意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貿然起駛並違規迴轉橫越惠民路,適告訴人 羅欣儒 騎乘MFP-5185號重型機車沿惠民路由西往東直行駛至,2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膝瘀青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另涉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涉犯上述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當庭達成和解且經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和解書在卷可稽(交訴卷第41、43頁),依前揭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呈
法官方佳蓮法官黃英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書記官陳俊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