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6240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7年度司促字第6240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蔡嘉琪 相對人即債務人 王平寧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上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附表利息:
┌──┬────────┬───────────┬────────────┬───────┐│本金│請求金額│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序號│││││├──┼────────┼───────────┼────────────┼───────┤│001│新臺幣0000000元│自民國107年02月19日起│至民國107年03月19日止│年息2.07%│││││││││├───────────┼────────────┼───────┤│││自民國107年03月20日起│至民國107年12月19日止│年息2.484%│││││││││├───────────┼────────────┼───────┤│││自民國107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7%│││││││├──┼────────┼───────────┼────────────┼───────┤│002│新臺幣257800元│自民國107年04月19日起│至民國107年05月19日止│年息2.06%│││││││││├───────────┼────────────┼───────┤│││自民國107年05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02月19日止│年息2.472%│││││││││├───────────┼────────────┼───────┤│││自民國108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6%│││││││├──┼────────┼───────────┼────────────┼───────┤│003│新臺幣601543元│自民國107年04月19日起│至民國107年05月19日止│年息2.06%│││││││││├───────────┼────────────┼───────┤│││自民國107年05月20日起│至民國108年02月19日止│年息2.472%│││││││││├───────────┼────────────┼───────┤│││自民國108年0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2.06%│││││││└──┴────────┴───────────┴────────────┴───────┘附件:
一、債務人王平寧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641萬,其中611萬元、30萬元,借期均起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至119年11月19日屆滿,利率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二、債務人王平寧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向債權人借款總額度新臺幣70萬,借期起於民國104年11月19日至119年11月19日屆滿,利率約定自貸放日起依本行房屋貸款指標機動利率(按月調整)加碼年率1%。另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四條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約定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付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間之利息。
三、債務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民國107年02月19日,債權人屢次催索,債務人始終置之不理,有台北建北郵局存證信函第547號可憑,誠屬非是,依個金授信總約定書第十八條第二項第四款之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違約有可歸責事由,債權人自得請求債務人王平寧一次清償本金6,171,436元及至清償止之利息、延遲利息。茲為求清償之簡便,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