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7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俊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肆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所載「賴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7日釋放,並以該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賴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1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所載「嗣於同日23時許」,應予補充更正為「嗣於翌日(12日)23時10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所載「,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經賴俊宇自願同意受搜索後,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扣案物暨檢驗照片4張」。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及前述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賴俊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
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淨重0.844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鑑
驗用罊,驗餘淨重0.8438公克),經送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
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38頁),屬違禁物,又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內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0.00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㈣末查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一綽號「小
胖」之男子,惟其並未提供足資辨識、追查該男子之基本資料,難認已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莊哲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854號被告賴俊宇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俊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6月7日釋放,並以該署100年度毒偵字第47號、第1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於103年11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與景安路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38公克),並得賴俊宇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俊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1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
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F39920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843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及沒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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