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83號原告 廖亞君 被告丞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協佑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民事訴訟法第519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裁判費扣抵之,同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
二、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明定。
三、原告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033元(計算式:1,550元×2/3=1,0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
500元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7元(計算式:1,550元-1,033元-500元=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勞動法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書記官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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