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12號
聲請人 蔡宥緯
相對人 徐貴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96,406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2259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7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8月12日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執字第255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72259號給付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8,469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取得執行名義、強制執行之費用。 嗣聲 請人於113年9月9日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提起113年度北簡字第87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查明。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聲請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即無不合。
三、次查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428,469元,經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查閱無訛。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878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150萬元,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一般民事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96,406元(計算式:428,469元×5%×4.5年(即4年6月)=96,405.5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以此損害額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