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23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賢華
被告 劉佳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長興(即廖心慧即長青農產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廖心慧即長青農產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佳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長興(即廖心慧即長青農產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廖心慧即長青農產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劉佳芳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玖仟參佰柒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心慧即長青農產行於民國11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劉佳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於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49條約定以原告總行或其所屬與被告有業務往來之分支機構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及被告陳長興經法院裁定為廖心慧遺產管理人等情,有其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可據。原告機構所在地設於臺北市中山區,其依兩造間上開契約法律關係,向機構所在地法院即本院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廖心慧即長青農產行於112年8月29日邀同被告劉佳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112年8月29日至115年8月29日,利息按伊36個月台幣定存機動存款利率加碼年息7.435%計算,並隨之浮動調整。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為到期。惟廖心慧即長青農產行僅繳款至113年8月29日,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廖心慧於113年9月23日死亡,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繼字第11號裁定選任被告陳長興擔任其遺產管理人,被告陳長興應於管理遺產之範圍內償還上開債務。被告劉佳芳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 陳述以 :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金額均不爭執等語。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被告表明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確認表、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撥款申請書、定存利率/機動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存證信函、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繼字第11號民事裁定、商業登記抄本等件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卷宗核閱明確,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晴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