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簡字第2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竹簡字第266號
原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告 彭煥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陸佰叁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3,467元,及其中247,951元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復於起訴狀送達後之101年8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263,
631元及其中247,951元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並明示無意見(見本院
101年8月15日言詞辯筆錄),且此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均係基於同一信用卡契約所生之債權而為請求,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法條,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89年2月間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百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98年10月底尚欠本金247,951元及利息15,680元,合計263,631元未付。又訴外人友邦公司業於98年9月1日將信用卡收帳債權移轉予原告,是被告應向原告清償。惟經原告催討,仍未還款,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內容。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違約金與手續費是同一筆,並未重覆計算。又93年及94年間各扣5,000元之違約金,業已依民法及契約之約定沖銷,且被告事後繼續繳款,故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另本件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三、被告則以前與原告催收單位達成和解,且表示會與原告法務人員連繫。又原告既剔除違約金,93年及97年各5,000元之違約金,亦應一併扣除,故此二筆各5,000元之違約金,應不得扣抵,而須扣利息,剩餘再扣本金,此影響伊積欠本金之扣繳金額,使伊之本金金額增加,並計算利息,此即複利云云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及清償明細、
信用卡資產移轉客戶通知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同意書、消費繳息總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未否認,惟辯稱已與原告達成還款協議及93、94年所扣各5,00
0元之違約金應予剔除,原告有複利計算云云。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又兩造約定給付之金額先扣抵違約金,次抵利息,再充原本等節,未見被告爭執,則原告依前述規定就被告93年7月8日繳交之8,500元先扣抵違約金5,052元及就94年2月5日繳納之12,000元扣抵違約金5,000元後再就餘額扣抵利息、原本,尚難認有何違誤之處。至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就原請求之違約金數額自請求之總金額中扣除部分,基於處分權主義及當事人進行主義等原則,此屬原告之訴訟權能,被告尚無由強制要求原告就已為抵充之違約金亦須一併扣除,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並無所據,自非可採。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稱業與原告達成清償協議,且原告有複利計算之情,惟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所述,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然被告未能舉證以實,另就卷附消費及清償明細觀之,亦無從認定原告就本件消費借貸有複利計算之情,是被告之抗辯,尚難信實。
㈢綜上,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
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盧玉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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