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8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訴訟代理人 林家楷 被告 李瑞華
鍾靜妹 李瑞永 李瑞元 李秀榮
一、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完足之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民事裁定意旨)。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李瑞華,主張應繼份5分之1)分割遺產(坐落花蓮縣○○鄉○○路○○○○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35建號建物),土地依公告現值計算為新臺幣(下同)1,606,500元,另就建物部分,因原告未提出交易資料,或由鑑定機關就建物作成之鑑定報告,尚無從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定其價額為1,650,000元,依原告主張之遺產價值共計3,256,500元。按被代位人應繼份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1,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元,尚應補繳6,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此外,原告應按被告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含證物)。且如原告已查報建物之價額(起訴時之市價)並檢附相關資料,以該價額加計土地公告現值,亦應於上開期間內,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裁判費如數補繳。附此敘明。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民事庭法官范坤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4日
書記官徐大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