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47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楊明鈞
許之芸
吳美家
被 告 張復鑫 即 張召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四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九九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現金卡:被告於民國92年12月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信用貸
款消費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
29,207元,及自94年5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自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信用卡: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消
費使用,詎嗣後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6,287元,及自94年
8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㈢償勝金:被告於94年2月21日向原告申請償勝金10萬元貸款
消費使用,貸款期限為5年期,自立約日起一年內無庸繳息
,第13個月起改依年息15.99%計息,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
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嗣後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
98,333元,及自95年4月26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百分15.99
計算之利息。
㈣爰依現金卡契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
之台新銀行Yoube預備金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交易紀
錄查詢、台新銀行餘額代償專用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總
覽、台新銀行NEW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約定書、台新銀
行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帳務總覽等件為證,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
約、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黃建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