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齊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4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齊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顆、吸管壹支、塑膠瓶壹個沒收,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齊嵩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9月、10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10月、10月、5月、5月、3月、5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為不起訴處分。然猶無法戒除毒癮,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嗣於95年8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9月25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利用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以點火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9月25日上午10時,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林齊嵩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1顆、吸管1支、塑膠瓶1個,及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3公克,送驗淨重0.0797公克,驗餘淨重0.0457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齊嵩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㈠訊據被告就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迭於
於偵查時、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反面、本院卷103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且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見警卷第25頁、偵卷第38頁)在卷可稽,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顆、吸管1支、塑膠瓶1個扣案可證。而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3公克,送驗淨重0.0797公克,驗餘淨重0.0457公克),經送檢驗結果,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見偵卷第4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另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而為不起訴處分,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既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判3次)、10月(判2次)、3月、7月、10月、9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嗣經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8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其立法用意,旨在鼓勵被告供出其所製造、運輸、販賣或持有之毒品來源,俾追究出該毒品之前手,以徹底清除毒品氾濫。查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海洛因來源係由之前獄友「 阿水 」提供;另供稱施用之安非他命係於103年9月24日1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某工地向臨時工的同事「大哥」以新臺幣(下同)500元購買1小 包云云 (見警卷第10頁),然被告並未供出綽號「阿水」、「大哥」等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詳細地址,自無從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被告嗣於偵查中供稱施用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係103年9月25日上午8時許,由其與 劉忠政 共同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人,由劉忠政以1,000元向「阿龍」購買海洛因,安非他命則為「阿龍」送與其(見偵卷第32頁反面),惟被告未供出綽號「阿龍」之人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及詳細地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而被告確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2月3日 中檢秀敏 103蒞9461字第125313號函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歷經毒品戒斷之保安處分程序,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品,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意志不堅,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關於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始定其應執行刑。準此,本院就本案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與不得易科罰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㈣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1頁反面、本院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吸管1支、塑膠瓶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頁反面、本院卷附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應依刑法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43公克,送驗淨重0.0797公克,驗餘淨重0.0457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按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洛因殘留(參見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司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第334頁)。前揭第二級毒品,於鑑定書上所載送驗數量,當指依上述方式將包裝內第二級毒品與包裝塑膠袋分離所得到之淨重,惟包裝塑膠袋內仍會有第二級毒品殘留。是用以包裝、裝放前揭第二級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若與其內所包裝之毒品析離時,其與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美鶯中華民國104年1月5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