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3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9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允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價值新臺幣499元),…」應補充「…(價值新臺幣499元,已經警尋獲返還),…」,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民國106年間因交付帳戶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判處
有期2月確定,於同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本院106簡1983號,106.08.07確定),其該罪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其前案執行罪刑與本案犯行,查均屬財產犯罪之罪名,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及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餘地,是本案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裁判要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茲斟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
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造成損失(商品雖經尋回交還但已經拆封)、其犯後於偵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商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經警尋獲交還於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另被告查獲時扣案之腳踏車,被告於警詢坦承係其竊取(於
110.04.03/20:20,在東區崇德路629號丹丹漢堡店前竊取),惟此部分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0年6月11日【附錄】1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民國108年05月29日;節錄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第38-1條(民國104年12月30日;節錄第1、5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2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民國95年06月14日;節錄第1項).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9844號被告黃明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明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4月12日2時38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力大門市」,徒手竊取該商店所有之傳輸線1條(價值新臺幣499元),於得手後離去。嗣該商店店員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素慈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明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素慈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予採信,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13日
檢察官周文祥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