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41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永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高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為圖一時方便,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退休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本院審酌被告年事已高,先前並未有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號

  被   告 高永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永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日17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店門前,見 陳以蓁 所有之綠色自動收開傘1支(價值約新臺幣790元)放置在該處傘架上,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陳以蓁自前開全家便利商店購物完畢離開時,發現其雨傘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以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永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以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物品發還領據(甲聯)、扣案物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永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誤為同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又被告竊得之上揭雨傘,業已返還告訴人陳以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甲聯)在卷可佐,爰不另聲請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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