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請人 翁省立 相對人翁 林月 關係人 鄧慧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翁林月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翁省立(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林月之監護人。
指定鄧慧蓉(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林月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母子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03年9月21日間因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有戶籍謄本1份、殘障證明影本1份,及殘障證明影本1份為證,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翁省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林月之監護人,暨指定關係人鄧慧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第111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戶籍謄本1份、相對人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面影本1份,及親屬系統表1份等件在卷可考,是本件聲請,核與法相符,先予敘明。
㈡本院審驗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在鑑定人前點呼姓名、
年籍、現在何處,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點呼無反應。並斟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醫師 趙星豪 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陳舊性腦中風及末期腎衰竭,導致認知功能有重度障礙,言語理解及表達能力亦有嚴重受損,在鑑定時,相對人對叫喚無反應,昏迷指數7分,對問話完全無法回應。又相對人因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等語,此有本院107年8月15日之鑑定筆錄附卷可稽。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林月之次子,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翁林月之監護人,本院參酌受監護宣告人之最近親屬均同意由聲請人翁省立擔任監護人,有本院鑑定筆錄1份、親屬系統表1份,及戶籍謄本2份在卷可稽,認由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林月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翁林月之監護人;關係人鄧慧蓉即受監護宣告之人翁林月之次媳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翁省立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人鄧慧蓉,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28日
書記官張菀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