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7號

原告甲○○

上列原告與被告乙○○等2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為 劉宏正 之債權人,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劉宏正就其與被告2人所共同繼承之被繼承人 劉陳月金 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為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代位人即劉宏正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即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劉宏正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系爭遺產價額各如附表價額欄所載,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782,164元,又原告主張劉宏正之應繼分為3分之1,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4,055元(計算式:1,782,164×1/3=594,055,元以下四捨五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不服該部分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

書記官高建宇

附表:被繼承人劉陳月金之遺產項目及價額

編號

遺產項目

價額(新台

幣,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904.7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

1,782,164元

說明:上述編號1價額,依原告所提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所載核定價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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