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42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佳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顏佳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26號、第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嗣因施用毒品、傷害、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26號、第778號、第1208號及94年度易字第73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10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㈡犯罪事實欄第12至13行「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及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及1年、7月及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㈢第16至17行「住處即」之記載刪除及㈣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次強制戒治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有供出上游,可以減刑等語,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來源是綽號「 阿呆 」之男子,該次是在路上遇到,沒有使用電話號碼,伊不知道綽號「阿呆」男子真實姓名,也不知道他住在哪裡等語。就此,難認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及承辦員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有105年4月11日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頁)。是被告本次犯行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多次毒品前科,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自述從事養火雞,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6號被告顏佳宏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
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佳宏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91年毒聲字第8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11月15日停止戒治將其釋放,而於92年5月27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4年度訴字第226號、第7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確定,於97年1月7日執行完畢;另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訴字第158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8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先後以98年度訴字第1475號及99年度訴字第5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7月及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同年4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思戒除,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4月8日18時許,在住處即臺南市○○區○○道路旁,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1日7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並依本署開立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9時採尿送檢,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顏佳宏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顏佳宏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代號年籍對照表、本署鑑定許可書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顏佳宏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18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6月22日
書記官吳永明